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祁连路。
法定代表人:宋瑞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琼、王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原系青海欣兆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湟中县共和镇上直沟村。
上诉人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兆阳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起***到欣兆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试用期协议,月工资为2000元,欣兆阳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5月22日欣兆阳公司指派***到贵南县过马营安装路灯工作,在返回西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受伤,经湟中县公安局湟公交认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粟鑫驾驶青AE5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德县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向西宁市方向行驶,15时46分,当行至西久公路29公里+500米处时,因行驶速度过快,车辆发生侧翻并碰撞到路边墙上,造成青AE56**号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粟鑫应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当日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臀部皮肤搓裂伤。2015年5月25日至6月11又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1537.63元,欣兆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8月6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2015年12月11日被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6年3月3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一、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二、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元;三、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0元;四、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10元;五、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六、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15元;七、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4.30元;八、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8537.63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欣兆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欣兆阳公司起诉时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庭审中欣兆阳公司又当庭确认自2015年4月起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部门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及***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欣兆阳公司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工负伤事实清楚,因欣兆阳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欣兆阳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因工负伤九级伤残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的规定,***的月工资低于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工伤待遇支付标准应以青海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即2890元/月(57804元/年÷12月*60%)。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90元/月*9个月,为26010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9个月,分别为26010元。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欣兆阳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12定残日共计7个月的工资,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计41537.63元,扣除欣兆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还应承担医疗费28537.63元。欣兆阳公司还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于欣兆阳公司认为***住院天数无出院证明,仅凭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21天证据不足的意见,因青海省人民院的收费凭证,欣兆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凭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住院及出院的时间,故对欣兆阳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伙食补助315元(15元/天*21天)及护理费3744.30元(按西宁市的护工指导价3878元/月,日工资以21.75天计算为178.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元、护理费3744.30元、医疗费28537.63元,合计124626.93元。
欣兆阳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元、护理费534.9元,***配合其到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后再予支付。事实与理由:1、***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其9个月的工资即18000元;2、***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5元,护理费为178.3X3=534.9元;3、医疗费应按照工伤医疗目录报销,故应按照工伤部门核定的数额的支付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兆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兆阳公司一审诉求:一、确认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欣兆阳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三、欣兆阳公司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四、欣兆阳公司不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44.3元;五、欣兆阳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8537.63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元;二、判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0元;三、判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欣兆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与欣兆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公负伤,***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欣兆阳公司支付均无异议,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均予以维持。关于***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欣兆阳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20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月工资低于上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4817元的60%,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的月工资为4817X60%=289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妥,欣兆阳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欣兆阳公司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医疗目录核算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中有932.72元是工伤保险部门不予报销的,应予以核减,但欣兆阳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的住院时间,欣兆阳公司对***提交的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和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的住院天数,欣兆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认住院天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欣兆阳公司关于***借款500元及***应交回公司为其配备的手机一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欣兆阳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举证责任以及相关证据,对***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欣兆阳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医疗费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欣兆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欣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林审判员左志萍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