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045号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085。
法定代表人:彭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益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宣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明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宣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迟延支付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北京世园会万花筒精装修项目》北洋玻纤吸音天花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剩余5%货款货到现场之日算起,贰年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交付全部货物。此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原告85500元,剩余货款4500元应2021年1月25日前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协商沟通对方均未回复并拒接电话及回复消息,后续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宣正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汉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表、补充协议、货物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单。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宣正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汉益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北京世园会万花筒精装修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北洋玻纤垂片板;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材料费、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包装费、现场安装指导费、技术咨询、产品检测费、人员现场培训费、各种税费以及为制造、交付、直至验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总价为90000元;乙方供货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货物数量、价格明细作为结算金额,并出具结算书,结算书经确认后7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已结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发票时,同时提供发票真伪证明,并盖上乙方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宣正公司与汉益公司签订《北京世园会万花筒精装修工程北洋玻纤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物总价款的30%金额,计: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作为预付款。2.货物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货物总价款的95%金额,计:58500元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3.剩余5%货款金额,计: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为质保金,货物到场之日算起,为期两年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4.此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如有与原合同相悖之处,以此协议为准。
根据汉益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显示,货物交接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汉益公司确认货物的总金额90000元,现宣正公司尚有4500元质保金未支付,该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宣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根据汉益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汉益公司依约供货,宣正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宣正公司未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汉益公司要求宣正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