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缴志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形式为在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案涉合同底部载明上诉人的单位地址于丰台科技园汉威国际,但该地址显然不是一个具体到门牌号的实际经营地址,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在该地址进行实际经营;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室,故上诉人认为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电缆公司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电缆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法具备法律效力。涉案电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合同底部载明买受人所在地为北京丰台科技园汉威国际。将约定管辖条款与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买受人所在地结合起来进行体系解释,可以推断,双方在签约时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建筑公司上诉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在此经营。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了买受人所在地为北京丰台科技园汉威国际,而这一地点又与纠纷管辖地有关;那么依诚信原则,这个有关程序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