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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栋3层3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德厚街6号东2**13层06号。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9月至12月份共计50444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共计107111元,以上共计15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作,具体工作是从事技术部门,月基本工资120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计发工资,到2015年12月份接到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通知,因资金不到位,工程暂时停止施工,此时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7555元。原告认为,长期拖欠工资已经影响正常生活,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在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技术工作,该项目部系**河南分公司为承包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建设工程而设立,***向法庭提交《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加盖有**建筑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该表显示***2014年9月至12月应实发工资金额为38444元,2015年1月至7月应实发工资金额为71111元,共计109555元。2015年8月至12月***出勤天数和应实发工资均为空白。***向法庭提交何富余的《证明》一份,载明何富余系**建筑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工资表系项目部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记录。 2022年4月***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22)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应当享有劳动报酬。被告**建筑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金额,根据工资表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应实发工资金额共计为109555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575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在被告**河南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109555元; 二、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