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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356号 原告:**。 法定发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1.45元(大写金额:伍万壹仟零壹元肆角伍分);2.请求判令被告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A7地块的工程,供应卷帘门、***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20029.0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所有订购货物均已于2018年4月7日签署《**安装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产品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对货物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截止现在被告支付金额969027.55元,剩余金额51001.45元(5%验收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尽快挽回自身经济利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因本纠纷持续多年,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无果,现在更是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被告主***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对方提供的验收单,最终验收时间是2018年4月7日,应该从这一天计算时效。合同第12条约定,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因此验收合格后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总包方**公司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合同约定:十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分包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7日双方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完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向法庭递交2020年7月22日催款函及物流信息,2021年2月8日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催款情况,诉讼时效未中断。**公司陈述我方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3期6号楼4层,但原告邮寄的是住所地,我们不在住所地办公,且物流信息也没有显示寄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发的,物流信息中没有写文件内容。因此认为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诉讼时效一节,**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其物流信息显示均已签收,现**公司抗辩未收到上述材料,且其未按合同写明的地址进行邮寄催缴,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记载了**公司地址,但未明确指定改地址为寄收材料的唯一地址,现**公司向**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材料,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有效进行了催要,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但**公司确有损失,因此本院结合**公司损失情况,**公司过错程度,对于**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001.4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1001.45元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8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