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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开发区中和街13号。 法定发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催要。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经我方查询EMS官网,输入邮件号1162431915270、1102184211775并未查询到该邮件物流信息。而且**公司提交的1162431915270所谓物流信息显示运单用时竟然是121天18小时,简直虚假的不能再假了。2.两份所谓的复印件“邮件物流信息”并未有邮局的印章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因此来源不合法。3.两份所谓的复印件“邮件物流信息”中所谓的物流信息假设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公司并未收到所谓的律师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公司送达了该律师函,所谓《物流信息单》也未对邮寄的内容进行备注。三、**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中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双方约定了:分包单位不能因总包付款不及时拖延工期,并且不产生任何利息。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确有损失”,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1.45元(大写金额:伍万壹仟零壹元肆角伍分);2.请求判令**公司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总包方**公司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合同约定:十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分包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7日双方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完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向法庭递交2020年7月22日催款函及物流信息,2021年2月8日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催款情况,诉讼时效未中断。**公司陈述我方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3期6号楼4层,但**公司邮寄的是住所地,我们不在住所地办公,且物流信息也没有显示寄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公司发的,物流信息中没有写文件内容。因此认为**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诉讼时效一节,**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其物流信息显示均已签收,现**公司抗辩未收到上述材料,且其未按合同写明的地址进行邮寄催缴,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记载了**公司地址,但未明确指定改地址为寄收材料的唯一地址,现**公司向**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材料,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有效进行了催要,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但**公司确有损失,因此法院结合**公司损失情况,**公司过错程度,对于**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001.4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1001.45元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律师函,**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公司所提交的物流信息显示,其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已被签收,**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对**公司进行了有效催要,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不同意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能因总包付款不及时拖延工期,并且不产生任何利息”,但该条款不合理地排除其责任、限制**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