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净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三期底商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义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昌,北京市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3号楼东门。
负责人:李恩起,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仪,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管理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16号。
负责人:刘燕涛。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攀,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净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北京项目部)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袁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三被申请人共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违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结果超出袁攀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上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显属错误。袁攀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主张诉讼请求时,并未请求将**公司列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范围。二审法院却判令**公司与中远公司共同对袁攀主张的民事所有赔偿项目,即民事侵权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结果明显已超出袁攀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实体上已违反当事人的自行处分原则。(二)导致本次爆燃事故的发生,建设单位中铁北京项目部、施工单位中远公司、业主单位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此次爆燃事故应属于多人共同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共同侵权。但原审法院却均未能查明相关事实,仅判决中远公司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且认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结果上却是**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实在有违公平原则。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特别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有四个,即中远公司、**公司、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及袁攀。从事故责任划分上,中远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和袁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无法分清责任比例,也应由四方平均分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提交意见称,**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内容既未超出一审袁攀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二审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工程并未交付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公司未经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同意就擅自使用未验收、未交付工程,所引起责任与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无关,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原名称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段,于2022年7月27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导致管道内供气压力过高与中远公司错误将改造后的天然气管道与原液化石油气管道连接有关。依据中远公司所述,其明知上述连接属于不当行为仍然接入,应当认定中远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据《北京西单身公寓职工食堂委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涉案灶具由**公司使用多年并负责维护、保养,灶具长明火阀出现破损可以认定**公司未能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应当认定**公司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攀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公司与中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损害结果系因二者各自的分别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公司与中远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公司与中远公司的行为均系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无法区分二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故**公司应当与中远公司平均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据此所作改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攀在一审中将中远公司、中铁北京项目部、**公司、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远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袁攀、**公司、中铁北京房建公寓段与中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损害后果系由**公司与中远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无法区分二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故改判由**公司与中远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净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穆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