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成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910号 原告:北京成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7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盾(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0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成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7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大兴区瀛海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一期)瀛达路(瀛亨街-瀛昌街)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新奥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经新奥混凝土公司统计,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为683515元。2022年9月25日新奥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新奥混凝土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混凝土债权共计683515元转让给原告。经新奥混凝土公司统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在上述涉案工程中支付的混凝土款为30万元,被告至今仍有383515元混凝土款未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东方中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事实理由部分主张的金额稍微有点异议,欠付金额为379785元。我公司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能判断债权转让是否会损害我的利益,所以当时没有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5日,新奥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成志**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东方中远公司(下称:第三人)承建的大兴区瀛海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一期)瀛达路(瀛亨街-瀛昌街)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二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现甲方总共向第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了683515元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对第三人的混凝土款总债权);由于本协议的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乙方对甲方形成了水泥款债权,甲方同意将对第三人上述混凝土债权683515元转让给乙方,以充抵甲方欠乙方的等额水泥款债务;第三人已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第三人尚有383515元的债权转让款应直接支付给乙方成志**公司;本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第三人收到本协议,应该将尚未支付甲方的混凝土款383515元,立即支付乙方成志**公司。 东方中远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辩称其与新奥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为679785元,已付30万元,尚欠379785元。成志**公司认可东方中远公司上述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债权人新奥公司与成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债务人东方中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成志**公司,且债务人东方中远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成志**公司要求东方中远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供应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金额,成志**公司认可东方中远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379785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成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79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成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