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2民初1325号 原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0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远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61659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外线工程Ⅰ标段(综合管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鉴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被告)为完成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老门诊病房楼(王字楼)修缮项目市政外线工程Ⅰ标段建设,将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老门诊病房楼(王字楼)修缮项目(综合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67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市政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管廊土建及装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强弱电工程、雨污水工程、给水工程、消防通风及压力排水工程、采暖二次线工程、空调冷热水工程、生活水工程、蒸汽及冷凝水工程、负责与“王字楼”引出的各类管道接驳工程等所有内容。合同价为72352567.7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验收及结算资料尽快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审计确认后28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已于2018年9月底竣工,并于2018年11月经发包方、被告、监理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也已届满。2019年5月,原告将结算资料送至被告处。双方经多次沟通,最终于2021年1月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967万元。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65053403.04元工程款,尚欠4616596.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外线工程工标段(综合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被告)为完成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老门诊病房楼(王字楼)修缮项目市政外线工程Ⅰ标段建设,将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老门诊病房楼(王字楼)修缮项目(综合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67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市政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管廊土建及装修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强弱电工程、雨污水工程、给水工程、消防通风及压力排水工程、采暖二次线工程、空调冷热水工程、生活水工程、蒸汽及冷凝水工程、负责与“王字楼”引出的各类管道接驳工程等所有内容。合同价为72352567.70元。合同第17.3.2(7)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验收及结算资料尽快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审计确认后28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于2018年9月底竣工,并于2018年11月经发包方、被告、监理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也已届满。2019年5月,原告将结算资料送至被告处。双方经多次沟通,最终于2021年1月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967万元。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支付65053403.04元工程款,尚欠4616596.96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分包合同,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1659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6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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