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右侧。
法定代表人:戚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义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盛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祥园街83号茗畅园A座4单元1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3号楼1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远公司)、被上诉人保定市盛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宝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支持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及宝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润公司从未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及宝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系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及宝玺公司伪造。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形式明显违反各方签约惯例。东润公司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及宝玺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生效条件之一,各方在此协议第7页分别加盖公章,并经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但形式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仅显示了各方的公章,而未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明显违反各方既往签约惯例。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东润公司公章真实的证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查档获取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的《北京东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房屋、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的《北京东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后于201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获取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指定(委托)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以上文件统称为样本15-2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可见,样本15-21不仅未经由委托人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且从未组织质证,委托人亦不可能对样本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直接将调取的文件作为样本使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东润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前述异议后,一审法院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组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内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以东润公司负有配合办理审批项目的合法形式,掩盖要求东润公司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实质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及宝玺公司共同辩称,对涉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印章进行鉴定是东润公司向法院申请的,在鉴定过程中,就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东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事宜,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东润公司是同意调取的,同时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就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要求东润公司另行补交了鉴定费用,东润公司也补交了,所以一审鉴定程序是没有瑕疵的,鉴定结论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东润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合法有效。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润公司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无效。理由一、东润公司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上东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理由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内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庭审中,东润公司表示不再坚持第二项诉讼理由。2.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各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东润公司提交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各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复印件,主张其并未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上的东润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加盖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由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认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上加盖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不同意东润公司的鉴定申请。
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提交各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上的东润公司印章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东润公司印章一致,不必进行鉴定。东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东润公司的鉴定申请,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对鉴定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对有争议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东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文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鉴定,东润公司支出鉴定费6800元。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东润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样本中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样本15-21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故不应作为样本。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润公司此前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机关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作为样本,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5-21系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东润公司的备案材料,上述材料系东润公司自行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无需再经其质证即可作为鉴定样本,东润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东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因印章系伪造故无效之观点是否成立。东润公司主张其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上东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协议自始未成立故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经鉴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东润公司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为真,该协议系由东润公司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于签订之日成立。东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故东润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无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持法院协助调查函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查档提取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的《北京东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房屋,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的《北京东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提取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指定(委托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即样本15-21)作为本案鉴定所需的样本。
本院认为,东润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东方中远公司、盛域公司、宝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上东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东润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诉讼中,东润公司提出为本案鉴定所提取的样本15-21应当经由法院组织东润公司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东润公司申请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东润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且同意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调取其存档公章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从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案涉鉴定所需要的样本15-21,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留存的公章档案材料又系东润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东润公司对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不能对上述样本的真实性负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已于签订之日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东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因东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表示不再坚持该项理由,现东润公司就此又提出上诉已经超出其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未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内容进行审理即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00元,由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
审判员*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