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嫩江县东丰钢管扣件租赁站、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183民初1197号 原告:嫩江县东丰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经营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嫩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嫩江县东丰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东丰租赁站)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租赁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租赁站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18,334元,并给付违约金35,5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到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在委托代理人处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验货,并在嫩江市装车将租赁器材运至施工现场。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109,000元押金,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7日陆续返还租赁物,有价值76,400元租赁物未返还,被告于2022年7月9日给付了折价款76,400元,截止2022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总租赁费是232,953元,去掉押金109,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23,953元未给付,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协商减免5,000余元,原告同意减免,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为118,33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款的部分按违约金30%支付。原告当庭撤回对**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公司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属实,原告诉讼主张成立。2、租赁费用结算单及提货单据若干,证实截止2022年7月8日被告拖欠租赁费232,953元,缺少租赁物折价76,400元,扣除押金109,000元,被告尚欠123,953元租赁费未给付事实成立。3、2022年7月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1份,证实被告公司支付了未返还租赁器材的折价款76,400元,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未给付事实成立。4、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实被告公司欠租赁费情况属实,原告与**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也予以确认118,334元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因***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验货并在嫩江市装车将租赁器材运至施工现场,合同签订时被告付了109,000元的押金。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底付乙方租费清单一份,乙方在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7日陆续返还租赁物,有价值76,400元的租赁物未返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22年7月9日给付了折价款76,400元。2022年7月9日被告总计欠租赁费为232,953元,扣除押金109,000元,尚欠租赁费123,953元,2022年7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将被告从2020年至2022年所欠租赁费118,334元清单发给**,**表示等工程款要下来后给予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赊欠租赁费118,334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因为被告给付押金109,000元,折抵二分之一的租赁款,所以违约金应适当降低为20%即23,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东丰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118,334元及违约金2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负担1,570元,原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