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844号 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友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发乡政府”)与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复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天数内完工;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条及第2条约定,由被告承包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工期总计90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7.2条的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逾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现被告已经延误工期并导致逾期竣工63天,经原告通过律师函、电话等方式催告被告按期完工,但被告仍未如期完工,也不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如期完工,也不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一、工程开工时间答辩人没有违约,属于被答辩人违约。该工程要求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工期总计90天。被辩人于2023年9月27日才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没有施工许可证是不能施工的,因此导致无法按照原定日期正常开工是被答辩人在违约,不是答辩人违约,其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二、针对该工程的停工答辩人也没有违约,工程停工系阿荣旗住建局、安监等相关部门和被答辩人以天气原因申请的停工手续。进入冬季后因北方天气寒冷不具备楼宇建筑施工条件,因此应阿荣旗住建局、安监等相关部门及被答辩人要求办理停工,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于2023年11月3日办理完毕停工手续。有了停工手续答辩人不能违反手续开工。三、2024年度尚未到达开工条件,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复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天数内完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只有答辩人发生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时才能提起该诉讼请求,可是目前的天气仍然不能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天气应当由阿荣旗住建局、安监等相关部门及被答辩人共同同意并办理手续才能施工,法院也没有权利确定3月几号或4月几号符合施工条件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2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日期202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总工期为90日。被告未如期完工,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复工,被告至今未复工。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没有如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所以被告方没有责任,不是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后果。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1.***于2023年8月29日中标;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页约定,计划开始工作日期、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工期总计90天。3.合同第15页约定,1.6.1发包人文件的提供: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前期工作相关资料、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现场施工等工程实施所需的文件。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文件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照第8.7.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4.合同第23页约定,2.4.1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和批准。对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的有关设计、施工证件、批件或备案,发包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2.4.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合同第71页约定,8.7工期延误,8.7.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4)发包人未能依据第6.2.1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5)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6)发包人未及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6.合同第73页约定,8.9暂停工作,8.9.1由发包人暂停工作发包人认为必要时,可通过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经发包人签认的暂停工作通知,应列明暂停原因、暂停的日期及预计暂停的期限。承包人应按该通知暂停工作。承包人因执行暂停工作通知而造成费用的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利润,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暂停工作的除外。以上这些约定都是发包人原告新发乡政府承担责任而承包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而本案合同的履行正符合以上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新发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创造条件继续施工。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由新发乡政府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允许开工的日期是2023年9月27日,没有施工许可证原告是不能按期施工的,因此导致无法按照原定日期正常开工是新发乡政府在违约,***没有违约。而且该期限的滞后导致了主体工程无法在天气寒冷前完成,如果继续施工会给二层墙体砌筑、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造成严重质量问题都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的后果,否则在天气变冷之前这些工程进度全能施工完毕,然后才可以继续进行室内施工,为此停止施工都是原告新发乡政府造成延迟办理许可证的后果。 原告新发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1.新发乡政府于2023年11月1日以因天气寒冷、温度降低(中止施工原因)申请中止施工、组织冬季施工的专项检查、申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2.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机构)于2023年11月3日针对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项目工程下达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3.如果因新发乡政府牵头提出申请导致了停止施工的,因此中止施工不属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也不属于违约。 原告新发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报告十页,证明***公司对案涉项目积极履行施工。2024年复工时间,根据天气情况,连续5日平均温度在5%以上,预计时间为2024年5月1日,开始复工,预计45天,完成整个工程。 原告新发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项目工作回复函,证明***公司早在2023年12月14日对新发乡政府进行复函,已经说明了工期延后具体原因以及责任不在于***公司,***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原告新发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9日,一建公司中标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项目施工工程,中标金额2,143,710元。2023年9月1日,新发乡政府为发包人与一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项目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新建特色村寨1栋,位于稻香湖北侧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二层,一层为文创产品展示区和接待区,二层为特色村寨文创产品设计区和体验区),砖混结构。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与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143,710元。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件及《发包人要求》等附件、通用合同条件、承包人建议书、价格清单等。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2023年9月27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新发乡东光村特色村寨旅游发展项目,建设规模为586.78平方米,工程总承包单位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2023年11月1日,新发乡政府向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以天气寒冷、温度降低为由申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一建公司及内蒙古京宇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在确认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 2023年11月3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发乡政府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载明:经我局核验,符合中止施工条件,我局自2023年11月3日始中止对该项目的安全监督。请你单位在中止施工期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恢复施工前,应提前3日向我局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2023年12月12日,内蒙古相乾律师事务所向一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工期延误构成违约,一建公司应于接到本律师函后及时复工,工程竣工时间请与新发乡政府协商等内容。 2023年12月14日,一建公司向新发乡政府复函,载明:原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因甲方于2023年9月27日才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其未能及时办理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原定日期开工,因此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进入冬季后,因北方天气寒冷及甲方要求办理停工。 本院认为,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发乡政府以被告一建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请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导致被告一建公司逾期完工的原因有二,包括施工许可证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26天办理完毕,新发乡政府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未届满前27天即申请监管部门办理停工,以上事由均系原告新发乡政府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与一建公司无关,依法可顺延工期,被告的逾期完工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天数内完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立即复工的主张,因中止施工后复工仍需发包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复工许可手续,并向被告发出复工请求后遭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部分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取得复工手续后在合同约定的剩余工期53天内完工; 二、驳回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9.68元,由原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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