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2978号
原告:呼伦贝尔志铎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巴彦托海嘎查南坝(索伦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党政办公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志铎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铎公司)与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064,800元以及占款利息(以1,064,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住建局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住建局将海拉尔区污水主管线工程四标段污水管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其中的海拉尔区巴尔虎西路至无名路内的顶涵劳务施工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2022016号《顶涵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202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及交付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并以《工程量确认单》形式确认了工程量及截止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23年年底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住建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一、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顶涵劳务施工合同ZS2022016》系其与***签订,答辩人对原告与***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施工进展不知情,答辩人未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合意,原告起诉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作为本案被告。另外,具答辩人了解,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在2021年签订《顶涵劳务施工合同ZD20210002》,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答辩人认为,据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以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及金额提起诉讼,该工程量确认单未经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的依据。三、答辩人虽授权***为项目负责人,但其权限不包括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答辩人对***超出代理权限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不予追认。四、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1,064,800元,鉴于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司认为应当立即解除冻结,造成我公司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应当开具发票。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是被告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施工的项目,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是否与他人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承揽合同,被告住建局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由于各种原因,项目的最终结算尚未通过审计,具体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目前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建局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本院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于***,***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质证,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授权***为项目负责人,但对其授权的内容仅包括对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说明、补正、撤回、修改,***代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住建局主张工程款的申报、工程款拨付时签名,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内容;该份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给被告住建局对项目管理人进行备案所用;对于***与***个人的聊天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参与人,也不清楚他们之间聊天的具体内容,所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住建局对于授权委托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其他内容不知情。本院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现委托我公司***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对海拉尔区污水主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名称)授权***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本项目的合同条款的说明、补正、撤回、修改,授权对本项目进行工程款申报、拨付工程款的签名、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其法律后果我公司全权承担”。根据上述内容中的“……授权对本项目进行……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其法律后果我公司全权承担”的内容来看,并非仅仅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案涉项目对外的“相关事宜”有权办理,且法律后果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基于以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基于该授权委托书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3.原告提交《顶涵劳务施工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ZD20210002、ZS2022016),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先后于2021年、2022年签订两份《顶涵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质证,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对于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也不知情。对于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或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合同,那就应当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住建局认为该两份合同名为劳务,但实际是将顶涵的专项进行了转包或者分包;被告住建局招投标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两份《顶涵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不清楚、不了解。本院对二《顶涵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审查了***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权限(查看了授权委托),进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与***签订的《顶涵劳务施工合同》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住建局未参与《顶涵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对二施工合同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绘制草图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明确2021年、2022年共完成工程量1,609,800元,截至2023年5月2日已付工程款545,000元,尚欠1,064,800元;同时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接。经质证,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已无法确认。因为这个是***与***之间对于工程量以及这个施工的这个过程的草图进行的确认,没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参与,也不了解当时工程完成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被告住建局对关于工程量的确认,不清楚、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该项目虽已交付,但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没有提交项目相关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导致该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审计和专项的备案工作。因此被告住建局认为工程量和《顶涵劳务施工合同》,都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在被告住建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的约定,被告住建局不清楚,但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住建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不允许分包,所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转包行为也没有通知被告住建局。本院对草图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据经过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5.被告住建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在本案施工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4项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中有明确要求,要求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承包人在项目全部完工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且依据承包人所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进行审计。最终的竣工付款申请竣工结算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期间被告住建局多次催促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截至目前资料尚未提交,导致至今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截至2022年9月29日住建局累计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本工程合同价349.22万元按照合同付款要求,住建局认为该付款金额目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付款,剩余金额只能等竣工结算价格确定后依据审计审定金额进行拨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住建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中在合同第67页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总包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视为违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总包人违法分包而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得到工程价款的,那么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付款条件问题,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付款条件约束的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之所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时提交施工材料,是因为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施工材料均在原告手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要求交付相关的施工材料,因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才无法与被告住建局进行结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告住建局已经拨付了2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也正在组织相关的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拉尔区污水主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线铺设,污水井砌筑。
被告建筑工程委托***负责该项目,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现委托我公司***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对海拉尔区污水主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名称)授权***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本项目的合同条款的说明、补正、撤回、修改,授权对本项目进行工程款申报、拨付工程款的签名、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其法律后果我公司全权承担”。
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顶涵)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与***签订了两份《顶涵劳务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写明工程名称为海拉尔区污水管线项目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地点为海拉尔区巴尔虎西路至无名路内;工程承承包方式为打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2021年7月开始、2022年9月1日-2022年11月1日;工程量以工程验收时实际发生量为准……,总金额以最后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预付伍万元工程预付款,按施工进度拨付,验收合格审计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另外,第二份《顶涵劳务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总工程款的30%于2023年年末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甲方按银行同等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原告签订《顶涵劳务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2日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甲方***、乙方***)制作《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草图,写明:“双方签订两份《顶涵劳务施工合同》,现双方确认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增加顶管工程量91米。2011-2022年完成顶管施工、检查井座等工程量合计金额1,609,800元,截至2023年5月2日甲方已付工程款545,000元,尚欠工程款1,064,800元;今天对全部工程进行交接,交接后,对上述工程的损毁灭失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现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时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障权利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及竣工结算报告,二被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具体工程款数额不清。被告住建局自述截至2022年9月29日已经向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0万元。
还查明,202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为3.45%/年。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订的《顶涵劳务施工合同》,首先,违反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2条“承办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关于禁止分包的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顶涵部分肢解对外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二《顶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自2024年1月1日起(2023年5月原告向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工程并结算工程价款)按照LPR利率计算预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且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二被告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住建局已经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对于被告住建局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系二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向***个人主张权利,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首先,原告公司在《顶涵劳务施工合同》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合同并非***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对***做出内容为“现委托我公司***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对海拉尔区污水主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名称)授权***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本项目的合同条款的说明、补正、撤回、修改,授权对本项目进行工程款申报、拨付工程款的签名、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其法律后果我公司全权承担”的委托,具有“……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办理”的内容,足以让人产生***被授予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看,即便***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但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对外签订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原告签订《顶涵劳务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志铎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4,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志铎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83.20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