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初36号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负责人:何春风,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洪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农机公司”)、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钢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7月24日、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伟、孙立伟,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黄德志,龙士达钢构公司的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行完全符合该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本行是(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同本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士达钢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2月26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起诉天润农机公司,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就工程款6703879元,对相应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郊区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佳木斯天润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1#钢结构库房及K栋库房雨篷项目在本金67038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本行向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累计发放贷款9.88亿元,担保措施包括:1.项目650978平方米土地抵押,135443.86平方米房产抵押以及24274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2.北京金尊永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孙玮和总经理赵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行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抵押的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明。天润农机公司从2015年第三季度开始即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行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佳木斯天润农机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97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59116617.61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08251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佳木斯天润农机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佳房房权证郊字第**、房权证郊字笫201200101号、佳房权房权证郊字第**、权证房权证郊字第**佳郊字笫2012001104号、佳房权证郊字第201200105号佳房权证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第20120004164佳房权证郊房权证郊字第**、郊字第2012000636号佳房杈证郊字第××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房权证郊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014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3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9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因施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包含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定本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财产之内,本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与龙士达钢构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影响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而这种顺位的存在必然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程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行使将侵害本行的利益。故本行是(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同本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行因不能归责于本行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行对(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的诉讼并不知情,未参加该诉讼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本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三)本行有证据证明(2019)黑0811民初428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我行民事权益。本行提供的(2019)黑0811民初428号判决和(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明(2019)黑0811民初428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本行民事权益(将在“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条进一步阐述)。(四)本行已在知道本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贵院提起本诉。二、(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一)判决龙士达钢构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依据郊区法院2018年2月8日制作的(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中天润农机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立即支付龙士达钢构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703879元的内容,龙士达钢构公司向法院提起优先权之诉的时间应从2018年3月31日起算以后的6个月,而龙士达钢构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是2019年2月26日,早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并无证据证实龙士达钢构公司诉请金额6703879元工程款系本金,但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款本金错误。另该6703879元包含质保金,且未区分其中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其他费用,一并认定优先受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二)郊区法院受理(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并作出判决错误。贵院已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破产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郊区法院无权受理(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又郊区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未终止审理,导致天润农机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无人在诉讼中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进行有效抗辩,从而妨害本行抵押权完全实现,损害本行权益。(三)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截至2019年4月,佳木斯天润农机具交易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已支付建设资金15.04亿元,其中本行贷款发放前他行贷款支付5.63亿元,股东资金支付7.3亿元,合计12.93亿元,本行贷款支付建设资金2.11亿元,资金支付金额已经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从资金核算角度,该项目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并全部投入,不应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天润农机公司和龙士达钢构公司对前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三、(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损害本行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不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可能优先于我行享有的抵押权受偿,从而损害我行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损害本行民事权益。四、应当向贵院提起诉讼。本行此前已向郊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郊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以(2019)黑0811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驳回本行起诉。贵院(2020)黑08民终1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有关债务人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本院管辖”,裁定驳回本行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据该规定及该裁定结果,向贵院提起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撤销(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天润农机公司辩称,2019年2月1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参与本案诉讼,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依法履行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的职责。
龙士达钢构公司辩称,一、原(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件判决正确,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2012年3月21日,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之间签订《展览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加固维护协议》,龙士达钢构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原告与天润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借款时间发生在龙士达钢构公司施工之后,不能依据原告或其他银行发放给天润农机公司的贷款即确认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龙士达钢构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龙士达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也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作出合法有效的调解书,原告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并无证据证明。二、龙士达钢构公司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龙士达钢构公司在2018年9月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件的诉讼,但因当年无法上案号,因此,在2019年1月进行的立案,而并不是2019年2月,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9月。在被告主张权利时,天润农机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决定立案,但在决定立案时,也并未进入破产程序,龙士达钢构公司对于天润农机公司是否进行破产也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10月份才正式进行公告,而此时案件已经审结。同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天润农机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未发出公告的情况下,而没有中止审理,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龙士达钢构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本身就应优先于抵押权,不存在妨害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情况。因此,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合法。案件通过正常送达程序告知了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开庭时间,其缺席案件庭审活动,自愿放弃辩论、管辖权异议等权利。而并不是无人在诉讼中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而428号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能提出本案诉讼。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系在双方均已经明知进入破产程序后,且龙士达钢构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428号案件诉讼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三、经调解书确认的6703879元系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该部分款项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权,但龙士达钢构公司的上述金额全部为工程价款,无论是工作人员报酬或是材料费均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存在区分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必要,都可以优先受偿。同时,虽然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约定了质保金,但质保金系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换言之与质保金相同数额的工程价款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也并未支付,因此,被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价款也是龙士达钢构公司应取得的工程价款,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判决内容并无错误,龙士达钢构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工程验收后,天润农机公司的整体工程是在未全部完工时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并拖欠龙士达钢构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整体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成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经过龙士达钢构公司多次催促,天润农机公司才于2016年与龙士达钢构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但上述工程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实际竣工验收。而天润农机公司系按照政府要求对未整体竣工的场地使用了两次,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过期限的判决正确。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将(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18年3月31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达成折价协议,二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申请拍卖,既可以开始计算主张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龙士达钢构公司请求协商折价未成,在原告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执行程序中,龙士达钢构公司也曾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等权利,并已经在2018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2018年9月17日申请了查封拍卖(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已经主张了优先权,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龙士达钢构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龙士达钢构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龙士达钢构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国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1、(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违法,应予撤销。2、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2014年2月26日结算。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虽然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决算,但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第二组证据:(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进出口银行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与明森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冲突,进出口银行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能够看出,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天润农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在龙士达钢构公司实际施工之后,龙士达钢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未取得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龙士达钢构公司的权利本身就优先于原告,不可能存在二被告虚假诉讼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问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院已经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2019)黑0811民初428号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但郊区法院却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破产法的强制规定,该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年2月15日仅是裁定受理了天润农机公司的破产申请,但并未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龙士达钢构公司并不知情。且龙士达钢构公司在2018年9月就已经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优先权诉讼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天润农机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龙士达钢构公司也不知道破产事宜。案件通过正常送达程序告知了天润农机公司开庭时间,其缺席案件庭审活动,自愿放弃辩论等权利。
第四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单一份。
证明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该从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时间。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应当经过施工方、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四方验收方能作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而本案中仅有二被告的完工验收,该单据仅是双方对龙士达钢构公司已完工程的完工的证明,并不能作为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凭证。
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
证明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26日竣工决算,最迟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时间。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未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第六组证据:(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给付之日”,至少应当在该案其起诉前即2018年1月31日前;退一步应是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再退一步也应是(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都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不应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间。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而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而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相应竣工文件,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以原告所称为准。
第七组证据:中国知网截图二份。
证明问题:案涉建设项目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投入使用。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天润农机公司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但其擅自使用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八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九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龙士达钢构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九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龙士达钢构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七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如龙士达钢构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土地他项权证七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涉及进出口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如龙士达钢构公司行使优先权将侵害进出口银行权利。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2018)黑0811民初170号案龙士达钢构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一份。
证明问题:龙士达钢构公司自认案涉工程2014年7月20日经过验收,龙士达钢构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应以该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龙士达钢构公司所提交过的验收记录并不是该项工程的最终的竣工验收记录,而仅能证明是在2014年7月20日天润农机公司与龙士达钢构公司双方就龙士达钢构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过的查验过程记录,仅能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的施工方及施工过程是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实现以上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说明工程的验收必须是经多方验收并有完备的验收备案文件的,而不是第三人提交证明资料就能认定的结果,结合本案中天润农机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可以看出本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备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龙士达钢构公司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自认内容不予确认。
第十三组证据:《佳木斯天润农机具博览中心外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加固维护协议》、《佳木斯天润农机具博览中心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问题:天润农机公司与龙士达钢构公司合同情况。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佳木斯天润农机博览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监理情况说明。
证明问题:2017年9月18日天润农机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201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优先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可以看出,本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与《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完工验收单》相矛盾,表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完工验收单》已确定了竣工日期和决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二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完工验收单》,说明《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完工验收单》确定的竣工日期是龙士达钢构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之时,天润农机公司就应该给付龙士达钢构公司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不是法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对于该事实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证明问题:民事调解书确认2018年3月31日前天润农机公司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支付,如原告所述按照2018年3月31日起算优先权除斥期间,则2018年5月6日,龙士达钢构公司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权并申请查封拍卖,龙士达钢构公司已经在6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可以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龙士达钢构公司也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龙士达钢构公司在2018年9月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优先权诉讼,也未经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无论以何种方式计算,龙士达钢构公司均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虽可以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2018年3月31日只不过是原告退一步论述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个时间节点,原告认为真正的起算点应该是《工程竣工决算单》确认的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点的起算,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问题,不适用自认,而是应遵循法律逻辑推理判断,不应断章取义原告的论述。3、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即使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本质是执行阶段提出审理案件争议的诉讼请求,超越执行阶段职能,不合法。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赵某玲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天润工程整体并未进行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均没有正式完备的验收手续,因为资金链断裂,所以陆续停止了施工。仅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完工的确认。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赵某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赵某玲系天润农机公司股东,目前企业已经破产,受到施工方巨大压力,与施工方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足;2、工程显然是没有经建设主管部门能的竣工验收备案,但并不影响天润农机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的验收,验收完毕,即说明施工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对此,有施工方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举示的竣工验收单、会议纪要和庭审笔录自认为证。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申请执行书、参与分配申请书、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函。
证明问题:2018年4月17日,龙士达钢构公司申请强执执行,2018年9月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要求优先受偿权,2018年11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发函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龙士达钢构公司从未间断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申请执行书中未主张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申请书未注明时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函中也未提及优先权。1.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即使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本质是执行阶段提出审理案件争议的诉讼请求,超越执行阶段职能,不合法。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自2018年11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7月20日,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018年11月主张早已超出法定期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龙士达钢构公司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主张了优先权。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设定了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已经生效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天润农机公司向龙士达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便是天润农机公司应当向龙士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龙士达钢构公司于2019年起诉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第一至十三组证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除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进出口银行举示的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是案涉建设项目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投入使用。而龙士达钢构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天润农机公司即便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但其擅自使用并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仅能作为发包人不能再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依据”。由此可见龙士达钢构公司并未否认天润农机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且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十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损害了进出口银行民事权益事实的发生,其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银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起诉条件。虽然龙士达钢构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证据的证明问题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进出口银行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实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是对龙士达钢构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进出口银行质证意见是对龙士达钢构公司提交的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龙士达钢构公司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权,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及其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均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限,龙士达钢构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故对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提交的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与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签订佳木斯天润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外装饰工程合同,即签订了《展览中心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佳木斯市西郊友谊路伟嘉基业汽车城西侧农机具博览中心外网,其中约定工程情况、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等项规定”嗣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与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加固维护协议》、《补充协议》。2016年2月26日被告龙士达钢构公司承建的外装饰工程竣工进行了决算,决算内容为工程总造价6650000元,佳木斯天润农机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6703897元(有外装饰工程竣工决算单在卷佐证)。因天润农机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支付尾欠工程款,龙士达钢构公司则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依据2016年2月26日工程工程竣工决算单,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天润农机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给付龙士达钢构公司剩余工程款6703897元,该调解于2018年3月31日生效,即发包人天润农机公司应当给付龙士达钢构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日期。嗣后,龙士达钢构公司又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即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下发(2019)黑08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润农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作出(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士达钢构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天润农机公司农机具国际博览中心外装饰工程款本金67038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2013年5月28日,天润农机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140099992013111017《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按合同交付借款本金,且天润农机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因天润农机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则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天润农机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97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进出口银行对天润农机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佳房权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权证郊字笫201200101号、佳房权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笫2012001104号、佳房权郊字第201200105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权郊字第20120004164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证郊字第2012000636号佳房杈证郊字第××号号佳房权证郊字房权证郊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014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3号、佳市国用(2011)第2011018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309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18号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案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龙士达钢构公司对天润农机公司享有的房地产优先权,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出口银行对天润农机公司享有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权,二者相互冲突,导致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主张龙士达钢构公司向天润农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确认龙士达钢构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工程决算单,确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50000元。尽管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拨付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2018年1月31日,龙士达钢构公司以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向郊区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但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在郊区法院(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确定天润农机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703879元,并通过(2018)黑081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定。因此,龙士达钢构公司应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后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龙士达钢构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郊区法院认定龙士达钢构公司与天润农机公司认定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故龙士达钢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郊区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