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4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一号楼。
负责人:李永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洪湖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风龙,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增权,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环宇,天津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文忠,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申请人:张久信,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申请人:***,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王庆孝、牛培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友利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张久信、***为(2020)津0104执1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张久信、***追加为(2020)津0104执1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曾经的股东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有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将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追加为被执行人。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申请人张久信、***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2.(2019)津0104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153号执行裁定;3.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工商底档。
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称,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抽逃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365%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利息28487.06元(以本金8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8.091%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利息170922.38元(自2018年12月21日始至2019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8.091%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806.71元(以170922.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始至2019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12.1365%标准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20000元;五、如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对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5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申请人张久信。被执行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天津光宝车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存在抽逃行为,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申请人张久信为该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久信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请求,因现股东非***,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风龙、田增权、李文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追加被申请人张久信为(2020)津0104执153案件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张久信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国通车业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