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民初7144号
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倪燕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区狮子坡路同天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平,董事长。
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鲁建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