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73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倪燕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618号1号房。
负责人:陆李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赵沈红、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沈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刘璐,被告南通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被告天安海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285.52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35296.8元、交通费548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11.47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鉴定费372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24095.78元;2.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并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赵沈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南通海发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海门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无任何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及日用品均为超市发票,无护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做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影响颈椎活动度,评残时机不成就,鉴定认为损伤参与度50%不科学,我方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应为主要因素,认为参与度30%较合理;财产损失6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赵沈红驾驶苏F×××××小型汽车在琉璃街006号路灯处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沈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沈红的过错为车辆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让行,***的过错为逆向行驶。
事故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285.52元。
2017年5月17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病关系分析认为:***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2016年11月4日MR片提示,颈椎退变,对C5、6椎间盘突出,并有该处颈髓信号改变,C5、6椎间盘平面处无明显水肿信号,C5椎体水平后缘软组织见信号改变,且伤后第二天CT提示其颈5横突骨折,同时病史记录记载其存在头颈部损伤,伤后第二天,被鉴定人即逐渐出现双上肢无力,双手食指、无名指刺痛等颈髓受压表现,后行手术治疗。综上所述,认为上述症状产生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存在的原有疾病共同作用下形成,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其颈椎退变之间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其损伤在现存后果(即伤残)中存在参与度的参考值拟为50%;***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苏F×××××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通海发公司,其就该车向天安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南通海发公司述称赵沈红为其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父亲何瑞芹(1933年12月17日生),母亲薛莲香(1933年10月27日生),父母生育***、何兆宏、何兆扬、何兆华、何兆兰子女五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问题,天安海门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九级伤残及损伤参与度50%予以采信。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发票及病历佐证,发票所示护理费用应为医疗范畴,不应予以扣除,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285.52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3000元(50×60)、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3720元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60)。原告因事故损伤在伤残等级中参与度为50%,不应减轻侵权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认定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票据为超市发票,购物明细包括米、盆等日用品,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装修公司做装修工,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96.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其从事工作类型及事故前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1640元。以上损失合计261776.7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为600元,其余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天安海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1万元、600元,合计120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1176.7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赵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天安海门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天安海门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98823.7元。综上,天安海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计2194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94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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