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32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厂镇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燕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炳石,被告南通海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55元、护理费53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同年10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脚根骨骨折。2015年7月30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十级。后原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现对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海发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月工资5070元偏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9月14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0元/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0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坠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石膏外固定后出院。11月21日,原告拆除石膏。12月14日,原告又因左踝扭伤入院治疗。
2015年4月16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0日,海门市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上班时遭致的左跟骨骨折为工伤。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通劳鉴1511第6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2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海门仲裁委于4月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938.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327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400元,合计85255.2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结算工资期间为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原告8月份上班10天、9月份上班30天、10月份上班8天。其中,每个工作日加班4小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月份加班工资600元、9月份加班工资1470元。原告2015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50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资6720元,其中包括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10月4日的工资960元。
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38.24元。原告于12月14日因左踝扭伤入院治疗的费用222元与工伤治疗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
2、护理费2550元,原告脚部受伤后石膏外固定,行动受限,应予适当护理,本院酌情认定需1人护理3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
3、停工留薪期工资1521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月工资按5070元计算。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0元,根据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确定。
5、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人民币94688.24元。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与被告南通海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被告南通海发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伤待遇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通海发公司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880元[8月加班工资:30元×6天(正常工作日)+180×4天(法定休息日)=900元;9月份加班工资:30元×22天(正常工作日)+120元×8天(法定休息日)=1620元;10月份加班工资:120元×3天(法定休息日)=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5760元(6720元-96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94688.24元,扣除已支付的5760元后,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8928.24元。
二、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288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918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赵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也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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