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81民初70号
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又名武**),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古**关社区同乐巷**号。
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下属的潞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潞城分公司将新华书店综合楼北面一层、二层门市房(约34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年租赁费65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如因经营需要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须征得原告方同意,所需费用自理。租赁期满,被告方对所有装修设施不得自行拆除,也不得索取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下属的潞城分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一年期限的租赁合同,该三份租赁合同除租赁费由年租金65000元调整为68000元外,其余条款基本没有变动。2015年因原告上级公司要求不得将公司房产对外租赁,因此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下属的潞城分公司多次派人将实际情况告诉被告,并一再表明本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2015年7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腾离房屋。被告至今未腾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离原告公司西侧综合楼北一、二层门面房(约346平方米),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666.67元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从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离开期间的租赁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电费(3000余元)及取暖费8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后来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租金涨至68000元是事实,房租交到2015年了,现房屋仍由被告继续占用。2、被告不同意腾房,因被告装修花费五六十万元。3、2015年冬季供热不好,电费电表坏了,不知道准确不准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新字【2012】5号文件、长治新华书店【2014】1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潞城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划归长治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管理。
2010年7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三支、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支。
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赁合同各一份、收据三支、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四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年租金为68000元。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新字【2012】48号文件一份。证明山西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要求集团各子(分)公司对处于临街的房屋不得对外租赁,已到租赁期限的要立即收回。
收据一支、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支。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度采暖费8500元,以及水电费等共计11900元。2015年度取暖费和水电费用未缴。
被告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被告认为系与潞城公司签订租赁
合同,与原告无关。针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证据3,认为三份租赁合同被告处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认可租金为每年68000元,且已缴付至2015年7月20日。针对证据4,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旁边有一家婚庆公司,但原告并未让其搬离。针对证据5,被告认可缴纳了上述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预算明细表一份。
收据三支。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装修花费55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对房屋装修在合同到期后不得自行拆除,也不得索取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潞城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武**(乙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甲方将位于潞城市南华路的新华书店综合楼一层、二层北面贰套(约346平方米)租给武**作为经营装饰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水、电费根据乙方所用数量(按计量表数字计算)收费,暖气费按照供热公司标准收取,维修由乙方自行解决;第三条约定:“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不包含在房屋租赁费用内。合同到期后,乙方对所有装修设施不得自行拆除(不包括确需拆除的必要设施),也不得索取任何费用”。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65000元,期限为二年,下年度租金于下年度7月20日交清。从2012年7月20日起,年租金双方约定为68000元,被告实际按照68000元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现尚欠原告2015年度取暖费8500元以及2015年的水电费。现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晋新字【2012】5号《关于潞城子公司划归长治市子公司管理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将潞城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划归长治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实行分公司管理。2014年7月4日,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下发晋长新字【2014】19号文件,通知设立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缴款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潞城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其仅与原告在2010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后来未再与原告或潞城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2012、2013、2014年度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现涉案租赁房屋仍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年租赁费为68000元、租赁费已实际交纳至2015年7月19日均无异议。原告提供2012、2013、2014年度的租赁合同与被告认可的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同,仅租赁费变更为每年68000元。故本院认为2012、2013、2014年度的租赁合同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均不影响被告的权利,也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
第二、关于退腾房屋及租金标准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经本院调解原告称因总公司文件,坚持不能继续出租于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退腾房屋于原告。因原被告对每年租金为68000元无异议,即每日186.3元。被告应以每日186.3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退腾之日。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款项的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取暖费85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水电费问题,因为水电表中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且水电费处于变动中,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计量表数字据实结算,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装修花费55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得索取任何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西侧综合楼北一、二层门面房(约346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
二、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186.3元)支付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长治有限公司2015年度取暖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永亮
审 判 员 赵雅慧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