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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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812号
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爱琴海小区铭品街A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80493732A。
法定代表人: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284686508。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方荣华,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第三人:余学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第三人:郑爱东,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力公司)及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华和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等853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期为58293元);三第三人对被告前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伟业公司以白塔公路站办公楼工程项目中所欠的租金14400元另行主张为由将请求变更为支付租金70900元及滞纳金,并表示如法院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起诉请求不一致的,依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处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仙居县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及白塔公路站办公楼工程需要(该二工程的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为三第三人),其内部承包责任人为代表,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租赁物种类(钢管、扣件、套管)、运费(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叫运输人,运费由承租人承担)、租金计算标准、租金结算(当月底)支付时间(次月20日前支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滞纳金(其中下陈朱的为日千分之0.6,白塔公路站的为日千分之一),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期间产生的租金为下陈朱农房改造工程106462.4元,损失赔偿为29443元;白塔公路站办公楼工程22326.04元,损失赔偿为3415元,合计应付161646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王鑫及第三人共计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共计尚欠租金及损失为105300元(其中白塔公路站14400元,下陈朱工程90900元),第三人开具了领(付)款凭证(见附件)作为欠款依据(提交被告),原告签字后拍照留存,被告收到凭证后,于2019年2月3日通过财务王鑫汇款20000元(合计还欠85300元),并告知原告待该工程款到账后即支付,现经催讨被告及第三人仍均以该工程款项未到账为由拖欠,无奈原告只得提出诉讼。
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力公司与被告余学忠、郑爱东、吴尚泽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将承包的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转承包给被告余学忠、郑爱东、吴尚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力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与原告之间的租赁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支付租金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中力公司向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2016年8月29日,被告中力公司与吴尚泽及第三人郑爱东、余学忠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承包给郑爱东、余学忠、吴尚泽施工。2016年10月14日,因工程施工需要钢管、扣件、套管等,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以被告中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伟业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运费承担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的日0.6/‰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伟业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截至2019年2月2日,原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郑爱东结算,尚欠租金及损失赔偿合计90900元。2019年2月3日,第三人通过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王鑫转账支付了租金20000元,余款709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领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力公司将仙居县淡竹乡下陈朱村农房改造工程承包给郑爱东、余学忠、吴尚泽施工,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因工程施工需要以被告中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伟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伟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得到被告中力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力公司有授权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行使承租的代理权之外观,以致原告伟业公司认为其是与被告中力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原告伟业公司相对方应确认为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至今尚欠原告伟业公司租金709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中力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原告伟业公司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伟业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第三人方荣华、余学忠、郑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福弟
二O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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