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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284686508。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力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96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与中力公司下属仙居XXXXX宿舍楼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分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泥工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8年8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工程量总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535564.49元。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近两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69646.49元拒不支付。被告***、仙居XXXXX宿舍楼项目部属于中力公司下属企业,故中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26184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93816元,而非53554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分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格约定为“墙体按建施工图实方面积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实方面积是指双砖宽度的建筑面积,本案原告完成墙体共有2476平方,按每方18.5元计算为45806元。因此,原告连同其他粉刷做工合计工程款为493816元。其次,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为62万元。原告认可的47万元,仅是中力公司账户以预发工资等形式支付给原告的,但在2018年2月13日,***直接汇款给原告15万元,合计已经支付62万元。因此,***、中力公司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493816元后,应由***返还多付工程款126184元。
针对被告***、中力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建设分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墙体按建施工图实方面积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实方面积指的是按建施工图实方面积除去门窗洞计算面积,并不是按立方计算体积,公双墙单墙,被告所提行业习惯用语无据,且有被告施工员朱XX打印的账目清单为准。其次,2018年2月13日所汇15万元,是原告与***完成XXXXXX迁建工程项目的尾款,当时有被告施工员朱XX在场,原告也在被告处签署XXXXXX迁建工程款欠结清的字,可在被告***处查明账目。退一步讲,朱XX所出具的账目清单可以看出,总结算工程款539646.49元,并且于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7月22日止共支付工程款42万元,直至工程完成后,在原告催讨下于2021年2月9日再次支付5万元,若确如被告所述,2018年2月13日已付15万元,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2018年4月20日、6月11日、7月22日、2021年2月9日,再次支付后续工程款。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在2018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不可能再在2月13日支付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中力公司将仙居中学二期扩建工程(生活-3#宿舍楼)转包给***。2017年10月,***为乙方,仙居XXXXX宿舍楼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建设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X楼工程的混凝土振捣、墙体砌筑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为承包负责人,并组织专业班组人员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墙体按建施图实方面积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二次结构按墙体面积计算,不计算砼方量,砼浇捣按每立方24元计算,如点工老师按260元每工日,小工按160元每工日计算;按月工程量的工程款付75%,主体验收合格付85%,余款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施工。后经结算,***班组完成工程量为混凝土浇捣3254.5(立方),砌墙11770.662(平方),粉刷1827(平方),对应工程款为535546.49元;点工工程款为4100元。上述两项合计539646.49元。***已收工程款为47万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5万元,2018年2月10日4万元,2018年4月20日6万元,2018年6月11日15万元,2018年7月22日12万元,2021年2月9日5万元。尚余工程款为69646.49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确认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墙体面积按建施图实方面积以每平方米37元计算,现***、中力公司对如何理解“实方面积”有异议,主张按照墙体是否为双层砖予以区分,并认为单层墙面按每平方米18.5元。根据合同条文约定,无法推定出***、中力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也未约定单层砖墙减半计算。因此,***、中力公司主张2476平方墙面按每平方18.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主张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的15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之间仍有其他工程款往来,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支付15万元款项,该付款时间与工程进度不相符,也与此后***再次支付工程款行为相矛盾。因此,***辩解该15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646.49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反诉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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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潘永芬
人民陪审员王晓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林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