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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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休闲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102472846865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玉城街道华龙榴岛公寓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102171763800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3年2月2日,因本案存在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本案先后于2022年7月27日、12月22日、202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因鉴定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15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2023年2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延误的工期时间进行鉴定。2023年4月6日,因鉴定材料不完整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3018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华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2350000元;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8月10日以内部承包方式向中力公司承接的华龙阳光新城二期项目工程。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总工期为580日,工程款结算按***与中力公司订立的合同执行。原告进场施工后,依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施工义务。期间,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存在部分工程量、造价争议,导致剩余工程款迟迟未能结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总造价为1880093元,争议造价为7925元,合计1888018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1525000元,被告余欠工程款为363018元。另,依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580日,工期延迟罚款按5000元/日计算。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达1050多日,已超470日,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工期延误损失23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答辩称,其从总包方中力公司转包华龙阳光新城二期项目工程后,再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属实。但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合同约定了罚款标准,主要是针对原告方的。即便整个工程存在未按时竣工的情形,但并无造成原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力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总包方与***存在转包关系属实,但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结算应在原告与***之间进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力公司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华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2年5月25日,发包人华龙公司与承包人中力公司曾就华龙阳光新城一期项目建设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8月13日,经公开招投标,发包人华龙公司与中标人中力公司又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龙阳光新城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由中力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3号楼、4号楼住宅,建筑面积约24908㎡,承包范围为3号楼、4号楼及相应地下部分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竣工、保修,签约合同价为72289725元,总工期为770日,竣工日期为开工日向后延伸770日,等等。
2013年8月10日,中力公司获悉中标公示后即与***订立《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华龙阳光新城二期建设工程(一标段)即3号楼、4号楼及相应地下部分建安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总价为3300万元(合同实际总价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总工期为580日;本合同工程量与单价都不包死,按以下的约定按实调整,综合费率为固定价包干价:1、工程量依照施工图及施工现场的变更签证单按实结算,计算规则依《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造价计价规则及相关规定执行;2承包单价结算时依据《浙江省造价计价规则及相关规定》套用《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其中超高增加费按《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计算后*70%的折扣系数计算;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按28元/立方固定价进入直接费结算;人工、主材、主要机械台班费按以下办法调差进入直接工程费:a.人工以《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为准,从开工到竣工各月份信息价的平均值为结算的人工单价与定额内的人工单价进行找差。b.水电安装工程主材是以从开工到竣工初验期间《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各月份信息价的平均值下浮20%为准与定额找差(注:台州信息价以主刊为准,主刊中没有的以副刊为准);可调差的安装主材包括PVC雨污管、套管、铸铁管、给水管、水泵、阀门等,除此之外的所有材料均按定额内单价执行;图纸外变更均需凭签证结算;安装主材品牌具体按合同表内指定的规格品牌施工,等等。
2013年9月17日,***与***订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龙阳光新城二期一标建安工程中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内容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330万元(具体实际造价以工程结算价为准);总工期为580日;工程结算方法按***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执行,***的总包管理费与税金、临时设施、水电费及相关材料的一切费用合计为结算总价的12.43%向承包人***计取,此费用已包含在以上的综合管理费内,承包人在此费用以外自负盈亏;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运输费和主材费。按附件***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等等。
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间进场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8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2月6日,根据华龙公司和中力公司委托,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进行审价,确定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787354元。对此,***以品牌主材价格核定偏低、施工变更工程量增加部分未予计入等为由不予认可。
2019年9月27日,***代表***与***方已付工程款和应扣除税金、水电、管理费等进行结算,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07000元(结算单上记载为1357000元系计算错误),应收税金、水电费、管理费等168000元,合计1575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另,2016年1月7日,***支付原告方1万元,未计入上述已付款结算单。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就案涉工程量与价款委托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经审核总造价为1880093元,争议造价为792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就延误的工期时间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终因鉴定材料不完整被退回。
另查明,***为案涉款项曾先后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本院以按自动撤回起诉或撤回起诉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方出具结算单、***与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原告方向***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付款明细、恒信咨询【2018】第F021号工程结算报告、本院出具的由华龙公司向申请人吴肖**支付执行款的通知书、孟建讯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原告依本院调查令向建设主管部门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华龙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2018)浙1021执534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18)浙1021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浙卓价鉴字(2022)第19号鉴定意见书,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终止告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施工,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间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880093元为双方所不争,本院予以确认。涉及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争议造价7925元,系原告合同内返工的费用,且无被告方在签证单上予以确认,故该争议造价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9月27日,***与***就已付款和应付税金、水电、管理费等事项已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万元未在结算书中予以体现,该笔款项系漏算,应予以按实认定。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93元-1585000元=295093元。故,原告主张由***支付工程欠款2950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于2017年3月22日代***向***支付工资35000元属于漏算款项,但并无提供委付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18年3月5日原告之父孟建讯向其借款6万元,虽有孟建讯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并未按照借条上所载明的账号予以支付,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16年5月17日为***垫付材料款47万元,并以***签字的领款收据予以佐证。经查证,对该领款收据的签名真实性为***所否认,笔迹书写习惯亦明显有别于***在其他领款收据上的签名,且也与2019年9月27日结算书中确认原告实际收取20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为(2018)浙1021执5340号案代偿执行款89716元,经核实并无代偿之事实,显系虚假**,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税金、水电费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应予以调整,即按鉴定价1880093元*12.43%=233696元执行。考虑到违法分包、***对案涉水电工程参与管理程度、税金和水电等费用必然存在、双方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就该项费用形成合意等实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仍应按168000元计取。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项目工程系由华龙公司发包,中力公司总承包,再由中力公司整体承包给无资质且无劳动关系的***,综观《合同书》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中力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更为妥当。***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故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而***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因此,***主张由中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或共同赔偿责任,以及由华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35万元之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对损害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就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欠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虽在诉讼中申请就延误工期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欠缺相关施工和签证单等资料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系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中力公司所作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95093元,并支付利息【以2950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原告***负担254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鉴定费2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187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