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昌意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赵永良,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乐县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09民终5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乐县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被上诉人泰生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原审第三人赵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生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力公司没有施工、合同未履行,该工程由第三人赵永良独立施工的事实错误。本案工程由中力公司承包施工事实清楚,赵永良作为中力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人)进行组织施工,工地上挂牌的施工单位以及城建监督检查时存档的施工单位均是中力公司。同时,10多份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由中力公司施工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程序不符。首先,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才作出判决,程序明显不符。其次,本案经过一审法院查明,泰生瑞达公司建设工程在2015年6月已正式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办公大楼视为合格。作为中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赵永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仅对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合理合法,中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已经将工程后续消防水电等部分全部扣除没有结算,要求泰生瑞达公司支付中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576225.52元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力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泰生瑞达公司辩称,1、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不成立,不是泰生瑞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不一致,中力公司与赵永良没有任何关系,赵永良既不是中力公司内部职工,双方也不是挂靠关系。2、中力公司没有具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力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没有任何施工资料,也没有派任何人员参与工程及人员管理。泰生瑞达公司在中力公司起诉之日,才知道中力公司与赵永良、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泰生瑞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赵永良拖欠工人工资的部分案件判决中力公司承担责任,但均是因为中力公司不出庭,赵永良也不到场予以核实,缺席判决所致,不能仅凭这几个判决就认定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永良述称,1、赵永良和中力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赵永良不是中力公司的职工,是中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2013年5月15日赵永良署名和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正式合同,合同内有明确的1.3亿元合同价款,双方均应予以履行。3、赵永良以晟元公司名义施工本案工程到第二层时,因为资金短缺停工,从第三层开始赵永良和中力公司合作,继续履约这个项目的施工。4、赵永良施工期间,泰生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以借款的形式给赵永良,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替赵永良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施工完毕后,赵永良和泰生瑞达公司对工程做了预算,赵永良和中力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量是17800余平方米,工程价款是20325825.52元。5、赵永良没有自己离场,水电、消防、门窗、外墙装饰等工程是泰生瑞达公司找其他人干的。6、泰生瑞达公司支付赵永良工程款是8569400元,该工程款包括一层和二层的工程款。赵永良对一层和二层工程向外支付的工程款是4538000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1570000元,支付钢材款2960000元。综上,同意中力公司直接向泰生瑞达公司主张工程款11576225.52元。
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泰生瑞达公司给付中力公司工程款11576225.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要求确认中力公司对泰生瑞达公司办公大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泰生瑞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设泰生瑞达科技楼,2013年3月15日,中力公司、泰生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没有施工,合同未履行。该工程由第三人赵永良独立施工,2013年5月25日中力公司与晟元集团、赵永良签订了协议书,赵永良将自己与泰生瑞达公司结算支付该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中力公司,但赵永良未通知泰生瑞达公司。二次结构完成后,赵永良离场,泰生瑞达公司自行委托施工队完成了剩余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泰生瑞达科技楼,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力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设备、人力,中力公司、泰生瑞达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赵永良作为项目负责人,实行内部承包,但三方协议未通知泰生瑞达公司,对泰生瑞达公司不发生效力。赵永良不是中力公司公司内部职工,中力公司、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显示赵永良的任何信息,中力公司也未向泰生瑞达公司提供授权赵永良施工的任何手续。因此中力公司与赵永良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赵永良独立完成的工程量,与中力公司无关。三方协议中约定,施工工程款由中力公司统一向泰生瑞达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属于债权权利的转让,因赵永良未到庭,法院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力公司及赵永良均未提供竣工结算的资料,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赵永良与泰生瑞达公司之间又存在借款、支款、垫款等资金往来,泰生瑞达公司和赵永良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不能确定。中力公司作为受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永良作为权利转让人已通知泰生瑞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在赵永良未到庭、泰生瑞达公司和赵永良之间权利义务不确定、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泰生瑞达公司的情况下,中力公司直接向泰生瑞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对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8元,由原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中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及赵永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中力公司、泰生瑞达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赵永良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中力公司。2、2013年4月14日中力公司与赵永良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中力公司与赵永良签订的《项目部专用章移交协议》、2013年***中力公司与赵永良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各1份,证明目的:赵永良使用中力公司资质,具体施工涉案工程,是中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泰生瑞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赵永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力公司未派人参与施工、无施工资料,泰生瑞达公司无法单独与中力公司确定工程量和核算工程款。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中力公司,赵永良借用中力公司资质施工,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泰生瑞达公司应支付中力公司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力公司提交证据:(2017)豫09民终104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泰生瑞达公司应向中力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范围包括一、二层在内的主体工程及粉刷工程。
泰生瑞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调解内容有异议,不能排除中力公司与调解书中的原告之间虚假诉讼的可能。赵永良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泰生瑞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公告、2012年11月5日通知各1份,证明目的:赵永良在施工1-2层时,停工一年多,赵永良承诺用1-2层的工程款折抵停工损失。2、泰生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1份及附单据15份,证明目的:赵永良施工工程款为179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988417元,扣除基础工程和1-2层主体工程款5720000元,下欠工程款251583元(17960000元-11988417元-5720000元)。3、赵永良于2014年10月28日、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目的:让赵永良确认这两张欠条上的欠款是否从泰生瑞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泰生瑞达公司替赵永良直接支付给出借人。
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二层以下工程款已作为停工一年多的赔偿损失。对证据2,(1)编号为2、3、10、11号证据无异议。(2)编号13、14号证据部分有异议,中力公司认可支付钢筋款数额为213783元,对支付利息106406元不予认可。(3)编号为15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赵永良出具的9份借条,中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以赵永良质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是否真实需要核实,且泰生瑞达公司支付给赵永良的工程款必须汇到中力公司账户,由中力公司结算后再支付赵永良,泰生瑞达公司不应直接支付赵永良及其他人。
赵永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书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被欺骗所写,且也不能证明二层以下工程款已作为停工一年多的赔偿损失。对证据2,(1)编号为3、10、11号证据无异议。(2)编号为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付数额为1080000元。(3)编号为13、14号证据,赵永良认可数额是213783元,泰生瑞达公司代付利息106406元不是事实。(4)编号为15号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5)编号为5、12号证据是赵永良本人书写盖章,但泰生瑞达公司没有实际付款,借款关系不成立,不应计算在泰生瑞达公司已付款款项中。(6)编号为1、4、6、7、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1940000元,不是借条上借款数额2231400元。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从泰生瑞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两笔欠款,由泰生瑞达公司替赵永良直接向出借人支付。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关于证据1,因泰生瑞达公司诉讼中未对停工损失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审查。关于证据2,编号1-14号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编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由赵永良本人签字,应认定系泰生瑞达公司支付中力公司的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编号15号证据(混凝土款1064328元)中无中力公司或赵永良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款系泰生瑞达公司替中力公司支付,故不应计算到泰生瑞达公司已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中。综上,泰生瑞达公司共支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924089元(编号1-14号证据显示数额)。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为建设泰生瑞达科技楼,赵永良以晟元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本案工程1-2层,赵永良、晟元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对1-2层工程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3月15日,泰生瑞达公司(发包人)与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企业总部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产业集聚区。3、建安面积约6万平方米。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土建、安装等工程。5、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5天。6、合同价款为1.3亿。泰生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玲、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勇在合同上签字并均加盖了公司公章。
中力公司与赵永良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项目部专用章移交协议》、于2013年***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各一份,主要约定:1、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企业总部工程项目由赵永良组织施工。2、赵永良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项目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但必须遵守中力公司的财务制度。按规定必须上缴的税收等费用,由中力公司财务扣留,转交有关部门。3、赵永良上交给中力公司的税收和企业管理费,捆绑成一个费率总额,以工程项目的年完成产值为基数(以经过中力公司财务的工程款为准)。4、项目班组费:赵永良向中力公司另行缴纳相应人员岗位工资(仅挂证,不到岗)。5、赵永良应主动同建设单位取得联系,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中力公司账户。中力公司财务在工程款到账后,扣留各项应缴费用,其余款项汇入赵永良临时账户,由赵永良负责调配。
2013年5月25日,中力公司、晟元公司与赵永良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赵永良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项目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赵永良必须按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包括赵永良以晟元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的工程,项目部二层以下的工程款由中力公司统一向泰生瑞达公司进行结算支付。3、赵永良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由赵永良承担全部责任。4、工程税费按规定由赵永良缴纳。
2015年6月1日,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中力公司起诉本案工程款包括以下3项工程款,即1-2层工程、3-12层工程、二次结构的粉刷工程款。
关于1-2层工程,中力公司称1-2层工程建筑面积4496.55平方米,单价1377.76元/㎡,总计价款***95179.33元,并提供河南省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表予以证实。泰生瑞达公司称1-2层工程基础工程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单价800元/㎡,价款1850000元,1-2层主体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单价900元/㎡,价款3870000元,以上共价价款5720000元。
关于3-12层工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永良以中力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的3-12层主体结构建筑面积14072.76平方米,单价633.48元/㎡,总计价款8914737.72元。
关于二次结构的粉刷工程,中力公司称1-12层的全部粉刷工程由其施工,总计价款521***08.47元,并提交河南省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表予以证实。泰生瑞达公司称1-7层的内粉刷工程(不包括楼梯)是赵永良施工,施工面积18600平方米,单价200元/㎡,总计价款3720000元。8-12层及全部楼梯的粉刷工程是泰生瑞达公司找他人施工完成。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泰生瑞达公司工作人员魏国军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9日,泰生瑞达公司共支付给中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永良8569400元(此金额包含1900000元借款)。赵永良庭审时陈述,赵永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意由中力公司向泰生瑞达公司结算本案工程款,其施工期间,泰生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赵永良向泰生瑞达公司出具借条形式支付。赵永良以借款形式共收到泰生瑞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924089元(编号1-14号证据显示数额),付款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1900000元、2015年1月23日1142000元、2014年6月5日120000元、2014年4月16日200000元、2014年3月3日400000元、2014年1月27日491400元、2014年1月22日250000元、2014年1月22日800000元、2014年3月3日300000元、2013年8月19日3700000元、2013年8月20日300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00元、2014年3月5日320689元。
中力公司和赵永良认可2015年1月9日之后,泰生瑞达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综上,关于泰生瑞达公司支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中力公司认为泰生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7749400元(8569400元-1900000元借款+1080000元)。泰生瑞达公司一审和本次庭审时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9930000元,后又陈述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034417元、11988417元,并提交15份支付凭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应认定泰生瑞达公司已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924089元。
再查明,赵永良以晟元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工程施工至二层时,离开工地停工一年多,后于2013年3月回到工地,以中力公司项目部名义继续施工。2012年11月5日,泰生瑞达公司书面通知赵永良,内容为:“晟元公司(赵永良)施工建设泰生瑞达科技楼项目。如在2012年11月15日前,未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将取消其继续建设该项目的权利;同时,晟元公司(赵永良)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赵永良以中力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因欠其他施工人工程款、劳务费等,被南乐县法院、本院判决由中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劳务费。
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中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及赵永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二、泰生瑞达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予以履行。泰生瑞达公司称合同不是泰生瑞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不成立的理由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中力公司与赵永良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项目部专用章移交协议》、《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及中力公司、晟元公司与赵永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赵永良实际施工的事实,能够证实赵永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晟元公司名义施工了本案1-2层工程、以中力公司名义施工了3-12层工程,本案诉讼时晟元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中力公司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赵永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力公司向泰生瑞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故中力公司上诉称其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泰生瑞达公司应支付中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本案涉及的工程包括1-2层工程、3-12层工程、二次结构的粉刷工程共3项工程。关于1-2层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赵永良施工1-2层工程无异议,对施工工程面积和价格存在争议。因双方对1-2层工程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院参照中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表认定1-2层工程建筑面积4496.55平方米,单价1377.76元/㎡,总计价款***95179.33元。
关于3-12层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永良以中力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的3-12层主体结构建筑面积14072.76平方米,单价633.48元/㎡,总计价款8914737.72元(此数额与中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表中数额亦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次结构的粉刷工程款,根据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附属等工程,且参照中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法院已经判决中力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劳务费等事实,本院认定中力公司上诉称1-12层的全部粉刷工程由其施工,总计价款521***08.4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泰生瑞达公司应支付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325825.52元(***95179.33元+8914737.72元+521***08.47元)。
(二)泰生瑞达公司下欠中力公司工程款数额。赵永良认可泰生瑞达公司向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赵永良向泰生瑞达公司出具借据的形式支付,从泰生瑞达公司提供的赵永良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认可的部分款项,应认定泰生瑞达公司已支付中力公司工程款10924089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9401736.52元(20325825.52元-10924089元)。赵永良称部分借据上的款项,其出具借据后,泰生瑞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日已实际交付,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2015年6月1日交付之日视为泰生瑞达公司应付款之日,即泰生瑞达公司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中力公司工程款利息。
关于泰生瑞达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鉴于泰生瑞达公司诉讼中对此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进行主张。泰生瑞达公司称赵永良向案外人借款应从其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由泰生瑞达公司直接向赵永良债权人支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力公司亦不同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力公司是否就欠付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力公司与泰生瑞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于2015年6月1日投入使用,中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在六个月内。泰生瑞达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中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在泰生瑞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0173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401736.52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泰生瑞达科技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58元,由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42元,由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7元,由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42元,由河南泰生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