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北侧、文景路西侧三合国际城第*幢*单元**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轩举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在左侧,上诉人的工程在右侧,且相距甚远,现场也未有被上诉人所称的散落在事故路段的围栏铁皮,更不存在围栏铁皮将被上诉人及摩托车撞倒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摩托车车速过快,再加上清洁洒水作业导致路面湿滑,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并受伤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赔偿金59336.69元(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早7时许,***驾驶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路公交车*家村口站附近时,由于当天早上刮着大风,大风将博通市政公司在该处临时搭建的施工围挡刮倒,围挡倒向路面砸在了***正在驾驶的摩托车上,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受伤的事实。事发后,***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8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预防伤口感染;2、术后1月、2月、3月及6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必要时他人照顾;4、患肢制动,避免患肢负重活动;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3682.7元。(其中门诊费为1775.69元、住院费为21907.01元)另查明,***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属无照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事发时其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为每小时30-40,事发路段的限速标志为2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的损害后果系博通市政公司施工围挡倒塌所致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博通市政公司施工围挡倒塌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博通市政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的施工围挡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在该案中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博通市政公司若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市政公司辩称***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博通市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驾驶摩托车系无照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且事发时存在超速行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博通市政公司承担该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36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及***的伤情,酌定为40天×30元/天=1200元;4.关于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80元/天,护理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的伤情,酌定为22天+30天=52天,护理费为52天×80元/天=4160元;5.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事发前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本人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酌定为120元/天,误工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的伤情,酌定为22天+60天=82天,误工费为82天×120元/天=98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关于打印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支持,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642.7×80%=31714.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负担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光盘,特别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的损害后果系博通市政公司施工围挡倒塌所致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博通市政公司施工围挡倒塌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存在围栏铁皮将被上诉人及摩托车撞倒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