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2民初14955

 

原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753XX。

法定代表人郭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博文,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79月至2018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其医疗费11548元、生活费4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万元。201973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4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元;并为被告补缴201797日至20181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8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435号裁决书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另一项涉及社会保险争议,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九年九月二日

 

        宋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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