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兰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华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琛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晶,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兰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兰星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现有证明能够证明兰星公司未能向大唐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能取得后续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大唐公司2018年7 月11日发函信息认定设备基本运转正常,进而视为兰星公司提供设备达到付款节点,是完全错误的。设备运转正常是大唐公司自行购买蓄电池替换后的结果,并不能确认(推断)兰星公司供应电池合格。因兰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解决蓄电池型号错误问题,大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30% 部分的货款,并保留追究兰星公司违约的权利。二、兰星公司关于蓄电池型号问题的解释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背离商业信誉,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兰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从其他厂家采购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蓄电池,应承担违约责任。兰星公司从另外一个未经大唐公司确认的公司采购电池,该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履约不能。兰星公司在大唐公司提出改进意见时也未能予以解决,大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30%货款。兰星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大唐公司国际施工合同履约带来巨大风险,大唐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大唐公司不同意支付185 680元货款及后续尾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四、本案属于产生、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情形,是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管辖。本案事实发生在印度共和国,根据大唐公司与兰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的设备使用地在印度共和国,设备安装调试和相关的现场服务均发生在印度共和国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兰星公司应当派员在印度共和国施工现场服务并承担质保义务,兰星公司基于该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和利息,应属涉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施工项目相同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22346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主动审查了该案的管辖权,裁定该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并移送至四中院管辖,四中院在(2020)京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此类案件属于涉外合同纠纷,应由四中院管辖。大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管辖错误问题,应由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兰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兰星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唐公司应支付货款。1.本案中双方未就电池规格的修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过双方签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视为对电池规格进行了修改。2.大唐公司未对印有120Ah的电池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大唐公司已经验收通过,亦说明双方就电池规格仅仅是沟通协商,而不是实质性变更。3.本案中,陈前不是本项目的授权代表也不是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权代表兰星公司确认本案项目的具体情况。4.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发送的邮件表明设备运转正常。5.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电池进行更换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属于新证据。二、一审管辖没有错误,应由海淀法院管辖。1.大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102号4层、6层,本案合同签约地也是大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应由海淀法院管辖。2.大唐公司二审提出管辖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提起管辖异议的期限。3.本案系设备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是上海港港口,兰星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港口即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交付的设备具体运往哪里,在哪里使用均与兰星公司无关。4.合同约定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检验标准、图纸以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因此,兰星公司只是对安装及调试工作进行指导,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不能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印度共和国。大唐公司提交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产品的质保,只是对质量进行保证与产品在哪里无关。

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8 520元;2.判令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 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92 8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大唐公司(甲方)与兰星公司(卖方)签订印度IL&FS Cuddalore 2 X 600MW烟气脱硫工程《220V直流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购买220V直流系统,业主为IL&FS Tamil Nadu Power
Company Limited,是印度一家充实基础设施开发和金融服务的大型公司。质量保证期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合同设备:220V直流系统2套,合同总价为928 400元,合同价格已包括合同设备费、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电厂两年运行维护期备品备件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设备费已包含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及培训费等,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以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出口商检费(若需要)及包装的检验检疫费等。付款条款约定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且买方收到满足初步设计所需文件的书面证明和卖方出具的合同10%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经买方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完成全部合同货物,并提交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若需要),且由卖方提供30%的收据,经确认无误后,买方于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30%;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见证证明、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供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额30%的收款收据,买方确认无误后6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30%;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的2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价格的10%。付款时间以买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上海港港口;汽车运输至买方指定的港区车板交货,货车运输至买方指定的港区铁路专用线车板交货。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条款约定为: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卖方应提供合同设备的安装指导,参加合同设备调试并进行指导,及时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合同设备的性能试验应在完成了可靠性运行后的2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并应提供实验所需的技术配合和人员配合。买方应提前14天通知卖方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卖方应及时派代表参加。如卖方不派代表或其代表未按买方通知的时间及时参加性能试验,则卖方可按计划进行试验而卖方应接受该实验结果。性能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和技术性能的要求,并获得业主签发的性能验收证书后,则买方应接受该合同设备,买方应在20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合同设备初步性能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合同设备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或技术性能,则卖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此时卖方仍有义务使合同设备的技术性能和保证值达到合同要求。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文件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所有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以不影响买方的电厂建设进度为原则,否则,按11.2款处理。卖方应负责在保证期内迅速修理、更换其有缺陷的设备,如果在收到买方要求进行此类工作的14天内仍未开始进行,则卖方将按照现行的工业管理以卖方的费用进行此类工作,此项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在本合同价格中扣除或由卖方支付给买方。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完毕的日期起重新计算。

合同附件1对合同价格汇总、合同设备分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设备电池约定为:品牌上海兰星,规格GFM120AH/1.2V,数量332只,单价1400元,总价464 800元。合同附件3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双方签订《招标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该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关于蓄电池容量,技术协议约定为“直流系统蓄电池组:120Ah,放电电流88A,放电时间1小时。若容量为120Ah蓄电池组不能满足放电时间和放电电流要求,则增加蓄电池组容量,并提供计算书和蓄电池放电时间——放电电流表或曲线”。

2015年4月2日,兰星公司邓宗松(本案供货合同落款页兰星公司的授权人)与大唐公司詹蓓蓓就涉案项目蓄电池进行沟通,邓宗松向詹蓓蓓发送GNZ120电池性能表,并表示:“您提出来的以下问题:1.单体电池浮充电电压1.40V;2.单体电池终止电压1.14V;3.单体电池额定电压1.2V,我问了电池厂家这几个参数都能满足”。2014年4月3日,邓宗松向詹蓓蓓发送《选型说明》,并表示:“我们已经和电池厂家沟通好,选用后面那种型号,高倍率电池”,《选型说明》中载明的后一种高倍率电池为GNG200(高倍率)镉镍蓄电池。2015年4月8日,邓宗松向詹蓓蓓发送GNG200电池放电曲线。

2015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付款条款进行变更,修改为:卖方完成全部合同货物,并提交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若需要),且由卖方提供30%的收据,经确认无误后,买方于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30%;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见证证明、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供买方确认。卖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额40%的收款收据,买方确认无误后20天内,卖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

上述合同签订后,兰星公司委托上海永顺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丰公司)运送涉案货物,永顺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大唐公司发送《入货通知》,载明最晚到货时间:2015年12月8号中午,货物将运送至上海铁力路仓库上海雅尊包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79号。通知并载明了仓库联系人及单证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2015年12月8日,上海雅尊包装有限公司签收《发货单》,收到货物17件(木箱)。

2016年2月23日,大唐公司印度项目部吴柱忠向大唐公司物资部李帅发送电子邮件,反映“印度FGD直流系统蓄电池,现场开箱放入电池架后,发现蓄电池上所标型号为GNZ120,与设计型号GNZ 200不符。该蓄电池GNZ120的尺寸:长*宽*高=164*104*304(高为电池盒净尺寸),请尽快确定如何解决此事”。同日,李帅将该电子邮件转发给兰星公司邓宗松、陈前(根据2018年11月14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陈前为兰星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陈前于当日回复电子邮件:“根据电池生产厂家提供的资料计算,当放电终止电压为1.14V时,电流只有57A,在2015年4月3日我公司发函给贵公司,建议电池容量改为200Ah为妥,贵公司也同意作此修改,我公司即要求电池生产厂家按200Ah规格修改了购货合同。但因该合同履行时间较长,至2015年年底电池厂家在电池发货前印字时,又失误将电池错印成120Ah,造成贵公司的疑惑。由于该套直流屏整个系统我公司是按200Ah容量生产的,所以准备由今日去印度服务的技术人员在现场将错印的电池容量数纠正过来,使电池名实一致,使该套直流屏全部参数回复正确。由于我公司的疏忽带来的该公司的不便,望予谅解”。

2016年4月20日,大唐公司李帅向兰星公司陈前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到目前为止我方现场反应的问题您一项都没有解决。电池容量问题,目前由技术部核对。1.备件备件未供,备品备件什么时候发货?2.技术资料英文版什么时候给我电子版?纸版什么时候发?(昨天给的说明书里边配图还是中文的),请立即补齐所有合同要求技术资料。3.控制面板操作界面仍然是中文界面,什么时候更换英文界面?4.蓄电池“电压为1.14V时的时间电流表”一直未提供,什么时候提供?(所附当时您确认回复邮件)请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否则我们会要求法务部门走法律程序。

2016年4月21日,陈前回复李帅:1.关于合同中的备品备件早在我公司服务人员到达时已随人全部带到现场。2.电池生产厂按贵方要求格式的放电数据表已收到,转发给你见附件。根据该表上数据看,120Ah镍镉电池1小时1.14V截止电压的放电电流为68.5A。而实际发往印度的电池容量我公司已增加到130AH,故从前提供的实际电池放电实验数据看,当放电电流为80A、电池1.142V截止电压放电时间为50分钟,由此推算,电池实际1小时1.14V截止电压的放电电流应达78A,超过电池生产厂家提供120Ah的数据表。3、系统操作画面英文正在抓紧翻译和制作(大多英文字母太长,难以填入画面中操作键位置),估计还要二天才能完成,到时立即转发给你。种种差池和误解,望予谅解。

2018年7月11日,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发函,载明:“陈前经理,CDTE印度古德洛尔脱硫项目的直流系统由贵方供货,目前,贵方所到现场设备运行情况基本正常,除了以下几点异常和意见外:1.有5个单体电池的电压接近于0伏;2.单组蓄电池的容量贵方供货为120mA.h,而设计图纸为200mA.h;3.充电机屏内的单个高频充电模块贵方供货型号为230D10NZ,设计图纸为T22020。现印度业主方需要贵方提供充电机柜MCGS显示屏的程序及其与电脑相连的数据线,作为查看相关数据及存档用。……烦请贵方尽快提供相关软件及数据线”。

截至目前,大唐公司已向兰星公司支付货款649 880元,目前尚欠验收款185 680元及质保金92 840元未付。兰星公司已向大唐公司交付金额为928 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诉讼中,大唐公司称因兰星公司提供的蓄电池容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其于2017年12月27日在印度现场自行购买了蓄电池予以替换,但就该项陈述大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大唐公司表示对于其所陈述兰星公司所提供的蓄电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节,仅作为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兰星公司所供蓄电池主张退货、退款等处理。

该院认为,兰星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兰星公司总经理陈前与大唐公司就蓄电池容量达成合意,对蓄电池的型号、容量进行了变更,容量由合同约定的120Ah变更为200Ah,型号由GNZ120变更为GNG200,兰星公司应按照变更后的蓄电池进行供货。现兰星公司提供的蓄电池型号与约定不符,一审诉讼中,兰星公司亦自认实际提供的电池容量不足200Ah,故兰星公司未能向大唐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7月11日发函之时已基本运转正常,且大唐公司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对兰星公司供货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故大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兰星公司支付设备验收款,对于兰星公司违约所造成大唐公司损失及应付的违约责任,大唐公司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该院对于兰星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8 520元的诉讼请求中,支付验收款185 68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大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过初步验收后2个月内)向兰星公司支付验收款,亦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兰星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兰星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质保金92 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终用户未出具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该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2018年7月11日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双方约定质保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予以支付,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院对于兰星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兰星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验收款185 680元为计算基数,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院对于兰星公司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唐公司支付兰星公司货款185 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 6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兰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223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属于涉外合同案件,应由四中院管辖。证据二、《镍镉电池供应合同》复印件,买方是大唐科技工程印度有限公司,供应商是HBL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证明为了解决兰星公司所提供电池的型号不符的问题,大唐公司自行购买了相应电池,保证电站的试运行,兰星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质证,兰星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大唐公司提交证据一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兰星公司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该案中约定的案外人派代表到印度进行技术服务,和本案的供货合同类型不一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情况,本案与该案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大唐公司提交的该份裁定书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一审管辖没有错误。兰星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唐公司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不能明确的看出其所购买的电池就是替换兰星公司提供的电池,兰星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2018年7月11日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发函说对方所到现场设备运行情况基本正常。如果是大唐公司自行购买的其他供货商的产品,便与兰星公司无关,无须向兰星公司告知设备是否运转正常。综合来看,目前大唐公司使用的运转正常的设备应是兰星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9)京0108民初22346号一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鉴于证据二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合同真实有效,亦无法证明大唐公司将其在他处购买的电池替换了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兰星公司的电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星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兰星公司供货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大唐公司是否据此取得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权。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大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时,大唐公司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其次,大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产生、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情形,是涉外案件,应由四中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兰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港口而非印度共和国;且本案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买方即大唐公司按照兰星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即兰星公司的义务为指导大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等,并未约定兰星公司派人到印度共和国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等技术服务;产品质量保证金是为设备质量提供保证,与产品的实际使用地在哪里没有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被告大唐公司,亦是涉案合同的买方,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大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管辖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兰星公司供货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大唐公司是否据此取得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就电池型号、容量的变更达成过合意,兰星公司有义务按照变更后的电池型号和容量向大唐公司供货。但是,兰星公司提供的电池型号与约定不符,其在一审诉讼中亦自认其提供的电池容量不足200Ah,亦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兰星公司供货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大唐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对兰星公司供货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其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大唐公司上诉称,2018年7月11日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的发函称涉案设备基本运转正常,其原因是大唐公司自行购买电池替换后的结果,并不能确认兰星公司供应电池合格。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镍镉电池供应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但是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且即使合同真实有效,亦无法证明大唐公司将其在他处购买的电池替换了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兰星公司的电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知,涉案设备于2018年7月11日大唐公司向兰星公司的发函之时已基本运转正常,由此,虽然兰星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大唐公司已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对兰星公司供货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兰星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验收款185 680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最终用户未出具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2018年7月11日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予以支付,从2018年7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书作出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兰星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质保金92
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