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女,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头保税区N2路威尔信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唐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被上诉人威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威尔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威尔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唐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大唐科工公司立即支付威尔信公司设备尾款错误。大唐科工公司通过招标程序采购案涉合同设备,合同条款仅作为参考文本,在缔约过程中允许威尔信公司对于不接受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并且可以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供双方协商,但威尔信公司接受了付款条件。威尔信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出售案涉合同设备以及向谁出售,大唐科工公司并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也无证据证明威尔信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大唐科工公司立即支付威尔信公司设备尾款错误。一审判决背离双方的合同约定,径行适用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大唐科工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大唐科工公司不同意支付198 750元设备尾款。由于项目尚未完成性能试验,尚未通过初步验收,业主尚未签发机组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合同设备没有达到起算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条件,因此大唐科工公司无义务支付《供货合同》的第三阶段尾款,更无义务支付第四阶段质保款。
威尔信公司二审辩称: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往来函件,威尔信公司提交大唐科工公司的复函系对合同进行的补充。二、大唐科工公司在2017年未进行初验,但是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大唐科工公司通过回函约定了时间,认定大唐科工公司构成了违约正确。三、大唐科工公司的回函已约定2017年4月进行初验。四、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设备交付五年内未发生任何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威尔信公司与大唐科工公司已约定了于2017年4月进行初验,大唐科工公司未进行初验构成违约。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科工公司支付威尔信公司货款198
750元;2.大唐科工公司赔偿威尔信公司损失,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8
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科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大唐科工公司(买方)、威尔信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795 000元。业主是印度一家大型公司;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主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机组”是指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是指成功完成机组性能试验且已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制造、提供、交付和安装,且已提供了所有的竣工图纸和资料以及运行维护手册。第四条付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满足初步设计所需文件的书面证明和合同要求的监造检验计划及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供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收款收据,货物上海港指定地点后6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的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第九条安装、调试、试运、验收: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验收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合同设备的性能试验应在完成了可靠性运行后的2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并应提供试验所需的技术配合和人员配合。买方应提前14天通知卖方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卖方应及时派代表参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9月25日,威尔信公司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
2015年11月19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95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23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汇款159 000元、318 000元。
2017年3月14日,威尔信公司委托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向大唐科工公司发送了一份《敦促函》,要求大唐科工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前将初验具体日期通知威尔信公司,或者积极与委托人商榷确定具体初验日期。
2017年3月30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发送了回函,称根据现场负责专工的最新计划,预计柴发初验将于2017年4月底前进行,届时大唐科工公司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相应节点付款事宜。
2017年6月30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38 500元的收据,2017年11月24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支付了119 250元。2018年5月23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交付了79 500元的收据。
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收到威尔信公司的起诉状。
大唐科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案涉设备供货合同文本确系由大唐科工公司提供,但允许威尔信公司进行协商修改。2020年5月15日、6月4日、6月8日,大唐科工公司与潜在性能试验厂联系进行性能试验事宜,但案涉项目仍在执行,尚未完成性能试验,机组尚未通过初步验收,尚未取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威尔信公司需派代表到位于印度的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并承担质保义务等。威尔信公司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唐科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威尔信公司与大唐科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威尔信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唐科工公司累计已付款596 250元。威尔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货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30%货款的一半,给付条件为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另一部分为10%的质保金,给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即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对于剩余部分未付款的原因,大唐科工公司认为性能试验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威尔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付在多年前已经完成,未进行试验也超过了合理期间,且付款条件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威尔信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威尔信公司于2017年3月发函催促大唐科工公司确定初验日期,大唐科工公司亦在当月底回函告知初验预计将在2017年4月底进行。其后,大唐科工公司并未告知威尔信公司原预计2017年4月底进行的初验延期至什么时间,亦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4天通知威尔信公司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且大唐科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威尔信公司支付了第三期款项的一半,即119 250元。其次,《供货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系由大唐科工公司提供文本。大唐科工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具有优势地位,而威尔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见到交货后三年、甚至五年后业主方尚未进行初步验收,亦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故而无法起算质保期。再次,合同约定设备的运行试验由大唐科工公司负责,大唐科工公司有义务及时进行运行试验。即便案涉设备需要与大唐科工公司负责的项目整个机组进行可靠性运行,基于公平原则,大唐科工公司亦有义务积极协调业主方进行机组可靠性运行,而大唐科工公司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开始催促性能验收,在2015年至2020年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催促进行性能试验。威尔信公司设备交付给大唐科工公司至今已逾5年,且大唐科工公司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亦不能确认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何时能够取得,威尔信公司在设备交付后的5年多时间内并不能控制设备的维护使用,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大唐科工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尾款有违公平原则。此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大唐科工公司应当向威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未付货款。一审法院对威尔信公司要求大唐科工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尾款198 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大唐科工公司未付设备尾款并非无故拖欠的恶意违约行为,威尔信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大唐科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尔信公司支付货款198 750元;二、驳回威尔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威尔信公司与大唐科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供货合同》第一条1.25中约定“质量保证期”或“保证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主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而初步验收证书是指完成机组性能试验且交付安装以及提供相应的图纸、资料和维护手册。《供货合同》第八条“监造与检验”中约定,设备出厂前就需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且需经过大唐科工公司的见证或认可。《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合同设备的性能试验应在完成了可靠性运行后的2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并应提供试验所需的技术配合和人员配合。买方应提前14天通知卖方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卖方应及时派代表参加。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在设备交付大唐科工公司后,由大唐科工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行和性能试验,威尔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配合大唐科工公司进行性能试验,设备的试运行何时开始则需要得到大唐科工公司的通知后才能进行。威尔信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唐科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3月,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发送《敦促函》,催促进行初验。大唐科工公司亦在当月底回函告知初验预计将在2017年4月底进行。大唐科工公司回函提及了预计初验时间,但此后并未通知威尔信公司到场。威尔信公司设备交付给大唐科工公司至今,大唐科工公司未向威尔信公司就案涉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一审判决对大唐科工公司应当向威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未付货款所作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唐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肃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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