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胶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了部分庭审中已经举质证的证据,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第三人大***发电有限公司太原第二热力厂(以下简称太原第二热力厂)代付过程中因第三人工作失误导致实际未代付,进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一、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无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工程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大唐科技公司不仅知情,而且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履行的相关义务予以接受,并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应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就否定债权转让事实。据此,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对案涉70.5万元货款享有权利。1.根据一审举证质证可见,华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7月、2006年1月与大唐科技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793万元,大唐科技公司无异议。2.三份合同签订后,华通工程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因此,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在2015年7月、8月分别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唐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虽然大唐科技公司否认知晓华通工程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事实,但其接受了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履行的开票义务。3.自2014年7月起,大唐科技公司即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并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大唐科技公司已经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4.华通工程公司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关联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将三份合同中华通工程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且已通知大唐科技公司。双方债权转让事实已存在并按照债权转让后的主体进行履行。债权转让后,大唐科技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而是将三份合同货款混合在一起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尚欠付70.5万元,系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欠付尾款。5.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实践当中有口头、书面、公告等方式。因而,在足以避免大唐科技公司对债务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大唐科技公司不得拒绝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债权履行时间较长,大唐科技公司自2014年初至2015年末已经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履行了9笔货款;在《公证书》中2019年至今,一直是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主张债权且其从未对“债权人变更”表示异议。前述内容充分证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对大唐科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对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新债权人并继续向其催要货款。大唐科技公司也是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基础上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二、为进一步佐证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主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太原第二热力厂出具的《调查核实函》,可知2020年6月10日,太原第二热力厂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致歉,称其在2014年12月出具的付款说明时因会计手误,将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设备款写成了无锡华通电力有限公司,因此确认实际上未向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由此可见,接受代付指令的太原第二热力厂已经证实未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付款,且原因是该厂会计手误所致,并就此致歉。这也能证明收取案涉款项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华通电力设备公司。2.就案涉款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多次去往北京、太原的出差凭证,结合***与大唐科技公司的***多次交涉的短信记录公证书,可知在***与***多次交涉过程中,大唐科技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一直表态协调处理。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一审庭审中,大唐科技公司确认在二零零几年其与太原第二热力厂结算时,太原第二热力厂说其代付了70.2万元款项,故从应付给大唐科技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70.2万元;大唐科技公司还确认在2020年左右知晓该热力厂并未代付。虽然大唐科技公司否认其让太原第二热力厂代付货款的事实,但是,从大唐科技公司在与太原第二热力厂结算时同意将该热力厂所称的已代付70.2元予以扣除可见,大唐科技公司最起码是对太原第二热力厂的代付行为予以追认。2.大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2020年知悉太原第二热力厂实际未代付后,向其发函,要求该厂将70.2万元货款支付给大唐科技公司,在法庭要求其提供底稿时,大唐科技公司表示仅能确认有用印记录无法提供底稿。对此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对于大唐科技公司在2020年向太原第二热力厂发函的这一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大唐科技公司作为管理严格的央企,不可能犯“仅保存用印记录不保存底稿”的低级错误,故在大唐科技公司拒不提供底稿的情况下,宜结合全案情况采信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主张,且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所提供函件的内容更符合常理。3.华通电力设备提交的《传真函》是大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应由大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原件,而非直接认定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而不予认定。大唐科技公司明知其交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函件为复印件,仍质疑该函件上的公章,并在明确承认确实发函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函件原件。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对于提交《传真函》原件确有困难,但已尽最大努力的情况下提供了复印件,该证据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并且与大唐科技公司一审庭审所述相符,一审法院应予认可。四、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华通工程公司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关联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将三份合同中华通工程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华通工程公司系原债权人,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新债权人,大唐科技公司为债务人。华通工程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裁判处理结果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一审中,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中已列明被追加的第三人华通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追加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还未明确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为由,不再追加华通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存在遗漏第三人的程序违法情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华通工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五、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与大唐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案涉款项曾多次沟通,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从未放弃该债权的履行。在双方的短信沟通中,华通电力设备公司2019年3月28日便就本案争议货款向大唐科技公司追讨,该追讨情况一直持续至2020年末。大唐科技公司也从未对款项支付提出异议,且其在2020年才得知并向业主方发函确认:其并没有替大唐科技公司代付“太原二热项目”尾款70.2万元。因此,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的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大唐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通知应是明确的,不能是推定的。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工程公司签署的三个合同对应三个不同的项目,大唐科技公司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付款对应的是另外两个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真函是一审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大唐科技公司出具的,一审起诉前大唐科技公司没有见过这份函件,在没有提交传真函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没有追加第三人,按照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主张,本案中存在债权转让,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后案外人就已经退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并非必须参加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涉案合同签订于2005年至今已经经过了十几年的时间,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科技公司支付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货款705000元及利息(以7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化利率6.525%之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5日,大唐科技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华通工程公司(卖方)签订《大***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ETE-TL-CZ005-03)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工程公司购买挡板门设备,用于大***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总价款2350000元。货款支付约定为预付款235000元,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签署验收证书后,支付1410000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好后,通过168试运行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4700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235000元待设备保证期满且没有问题,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针对前述合同,华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及2008年3月24日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总额为2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唐科技公司2006年7月10日向华通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1645000元。 一审诉讼中,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其与华通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各方已达成合意变更为由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本案剩余合同款。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内容显示为大唐科技公司向太原第二热力厂发送的传真复印件,根据传真件内容记载,大唐科技公司向太原第二热力厂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中均载明将款项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大唐科技公司对于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传真件中大唐科技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无法提交传真原件,大唐科技公司后向该院撤回鉴定申请。因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同时向该院提交了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X165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虽然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华通工程公司,但2014年及2015年期间,均由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大唐科技公司亦将合同款均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故本案剩余合同款亦应支付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大唐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完成付款义务,因此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诉讼中,该院要求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明确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与三份合同的对应关系,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称三份合同总计的欠款金额为705000元,其是在2020年才知道欠付的705000元系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的欠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合同及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太原第二热力厂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华通工程公司开具,大唐科技公司针对该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为70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系太原第二热力厂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故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洛阳双源热电公司项目及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项目合同及付款记录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该院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 此外,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华通工程公司已将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大唐科技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大唐科技公司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就其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称其向大唐科技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系华通工程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且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达成合意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收款主体,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认定华通工程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存在合意变更合同收款主体,故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对大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22年10月10日庭审笔录(第二次),证明欠付的70.5万元系“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尾款;大唐科技公司2006年3月到7月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4笔货款,共计4439000元;大唐科技公司2014年-2015年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9笔货款,共计2786000元;大唐科技公司将三份合同货款混合在一起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华通工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后,大唐科技公司才开始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足以说明债权转让的事实;2020年大唐科技公司向太原第二热力厂发函确认,太原第二热力厂没有替大唐科技公司代付项目尾款70.2万元。证据二、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与华通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虽案涉三个项目的签约主体系华通工程公司,但具体履行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主。 经质证,大唐科技公司认可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将三份合同混为一谈,从一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另外两份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太原第二热力厂合同下的款项。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的付款与开票都是分开进行的,每张付款凭证与发票都可以和采购合同对应,故其主张的三份合同货款混合支付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华通工程公司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更无法证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的法定义务。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另外两个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大唐科技公司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说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自认其与华通工程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并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都相同,大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是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与华通工程公司串通编造的,并非事实。结合一审证据,涉案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华通工程公司进行的,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以其为主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通工程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签署了三份合同,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涉及太原第二热力厂项目的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份合同混合付款以及华通工程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华通工程公司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三个项目的签约主体虽系华通工程公司,但具体履行以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为主;即使实际履行中存在部分款项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的情形,亦属于签约各方就合同某一具体履行行为达成新的合意,并不能以此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华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理由如下:华通工程公司系《大***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ETE-TL-CZ005-03)签约主体,系该买卖合同的原债权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当庭明确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7月,并称此后大唐科技公司即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付款并由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开具发票,说明大唐科技公司知道并认可债权转让发生。对此大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称2014年7月之后的付款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确认的本案合同项下已付款164.5万元,均是支付给华通工程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也是由华通工程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均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 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7月从华通工程公司处受让债权,大唐科技公司向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权向大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大***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ETE-TL-CZ005-03)签约双方系华通工程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即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者之间,而非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现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2014年7月即发生债权转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大唐科技公司亦表示从未收到相关债权转移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案涉合同项下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64.5万元之后的未付款项,而该164.5万元均支付给华通工程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也是由华通工程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虽然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但因大唐科技公司与华通工程公司之间在同时期还存在其他合同,均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华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华通电力设备公司称其已取得对大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依据不足。基于此,华通工程公司仍然系《大***第二热电厂2X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挡板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ETE-TL-CZ005-03)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关债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华通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具体履行情况向大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由此本院对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批准。 另,华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传真函》缺乏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通电力设备公司其他上诉意见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本院均与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通电力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3元,由无锡市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