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攀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攀宏机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293231。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耀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香樟十六坊7幢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612XR。
法定代表人:武光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江杰,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云南耀祥公司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73200元;2、判令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按照欠付原告塔机租赁费总额的30%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2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951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向原告租赁臂长50米的QT263(5010)型号塔机3台,用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承建的姚安嘉荷苑一期项目建设,约定了塔机每台的租赁费用,由被告云南耀祥公司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约定,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未按时付清租金的,原告每天向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加收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云南耀祥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按照约定,1号、2号、3号塔机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的租金756800元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365800元,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松梅和被告江杰在《2017年5月29日与刘刚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为了配合塔机使用,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2台,租金1500元/月。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物料提升机费用进行结算,两台租金合计28500元,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松梅和被告江杰在《物料提升机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和物料提升机租赁费3943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以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10幢1号1006房屋抵扣欠付原告的塔机租赁费292595.6元和物料提升机租赁费28500元,合计抵扣321095.6元。用房屋抵扣了部份租赁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欠付的73200元租赁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现姚安嘉荷苑一期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对二被告主动付款已不抱任何希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耀祥公司逾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江杰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该给付违约金;二、涉案租赁设备使用人为江杰施工队,租赁费应由江杰承担,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和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的事实。
2.《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3台,对塔机租赁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2017年5月29日与刘刚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欲证明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塔机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塔机租赁费365800元的事实。
4.《物料提升机租赁结算单》,欲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实欠原告物料提升机租赁费28500元的事实。
5.绿景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摘要,欲证明2018年5月8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以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10幢1号1006房屋抵扣欠付原告的塔机租赁费和物料提升机,还欠原告租赁费73200元的事实。
6.《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73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杰的代理人对1至6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案租赁合同是被告云南耀祥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但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是江杰施工队,租赁费的给付、结算由江杰完成,江杰的行为不代表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本案的塔机租赁费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无关。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根据施工工程需要,2014年6月7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江杰代表公司与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向原告租赁臂长50米的QT263(5010)型号塔机3台,用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承建的姚安嘉荷苑一期项目建设,约定了塔机每台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不确定,塔机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费用,不足部分按照700元/天计算,租赁期间塔机所有权归原告,使用权归被告。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款项收取及付款期限,租金每月计算一次,被告方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其它费用。若未按时交清租金,被告方每天向原告方加收应付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二、原告方每月中和月末到工地检查维修并出具书面资料;三、主体封顶后设备租金以月租的70%计量,四、主体三层封顶支付一次前面租金,以后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三台塔机的交付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将原告的三台塔机退回,事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江杰代表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扣除已付的租金756800元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365800元。2016年11月,为了配合塔机使用,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2台,租金1500元/月。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两台物料提升机租金合计28500元,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松梅和被告江杰在《物料提升机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和物料提升机租赁费3943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以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10幢1号1006房屋抵扣欠付原告的塔机租赁费292595.6元和物料提升机租赁费28500元(两项合计租赁费321095.6元)。用房屋抵扣了部份租赁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2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姚安嘉荷苑一期工程队欠刘刚租给嘉荷苑一期塔吊租赁费尾款人民币柒万叁仟贰佰元(73200.00元)正。工程队所欠尾款在姚安县嘉荷苑一期竣工验收后公司拨款给工程队后付给刘刚。姚安嘉荷苑一期工程队法人:江杰,委托代理人;左松梅,2018年5月8日”,被告江杰、委托代理人左松梅在此欠条上签名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拨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73200元,引发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塔机、物料提升机、用房屋抵扣租金及租赁费用的最后结算,姚安嘉荷苑一期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8日(结算欠条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杰借用云南耀祥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杰以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名义与原告公司就案涉塔机、物料提升机的租用进行了相关租金结算,与被告云南耀祥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挂靠关系。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告江杰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且客观上促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杰具有被告云南耀祥公司的代理权,故被告江杰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云南耀祥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江杰自愿对云南耀祥公司所欠付的租金承担给付责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后,二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732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客观存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给付如何计算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规。在庭审中,被告江杰代理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差欠租金及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江杰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73200元,客观上己给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造成了可预见的租金在该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定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应承担的违约金在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的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应支付原告云南攀宏机械公司的违约金计算如下:具体计算违约金时间应从双方最后完成结算时间2018年5月8日(租金欠条形成时间)至原告起诉受理时间2021年4月29日止,即被告云南耀祥公司、江杰违约付款天数为1071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0899.15元[(1071天×73200元×3.85%÷360)=8384.15元,8384.15元×30%=2515元,8384.15+2515=10899.15]。
关于被告江杰代理人的抗辩主张,认为本案给付租金尾款73200元的条件不成就的观点,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市场交易习惯上看,本案租金应每月一结,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安嘉荷苑一期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租赁费已达付款条件,被告江杰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不具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支持。而被告云南耀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攀宏机械设备公司租赁合同欠款73200元及违约金10899.15元二项合计84099.1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攀宏机械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杰负担1927元(未交),原告云南攀宏机械设备公司253负担(已交)。该款与执行款一并交法院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周成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