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25民初219号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址: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徐官坝村委会***二组。
注册号:532325600081712。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上流村*组***号,现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769号(云南民爆集团办公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612XR。
法定代表人:武光坤,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201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公告期届满,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维修费等费用合计291117.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20000元)给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件螺丝2519个或者折价赔偿1259.5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合计292377.4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5日起,被告因修建姚安县嘉荷苑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以及材料损失赔偿价值、维修费等都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租赁期内,除支付了20000元租金和偿还了租赁材料外,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维修费标准、租金的结算和给付方法、违约责任及工地收货材料人员等作了明确约定。
2、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发货单(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27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
3、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货单(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22张,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
4、租金结算明细表及汇总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建筑材料后,双方对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
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姚安县“嘉荷苑”一期项目工程,2014年5月5日,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及被告指派的材料员**作为代表以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承建姚安县“嘉荷苑”一期项目工程的需要,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维修费标准、租金的结算和给付方法、违约责任及工地收货材料人员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租用物资数量×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租金的结算和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被告)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原告),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5日内或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资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原告);违约责任:乙方(被告)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原告)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乙方(被告)指派工地材料员周昌国、曹建或**、**、**、周和平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单据及租金结算表等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方式由甲方(原告)负责送货到乙方(被告)所建工地,退货方式由乙方(被告)负责把材料拉到甲方(原告)租赁站。双方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原告经营者***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指派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时**与**还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印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分别27次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被告,被告指派的工地材料员周昌国等人在《材料发货单》上确认签名,同时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分别22次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等人在《材料退货单》上确认签名。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并将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除少返还螺丝2519个及多返还钢管折价800元给原告外,其余物资已全部返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姚安县“嘉荷苑”一期项目工程而设立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经理部履行合同,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经济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荷苑”一期项目经理部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作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及被告代表**,是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及被告代表**,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地材料员周昌国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等人在发货单及退货单上的签字,应作为认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物资种类、数量及被告返还给原告物资种类、数量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钢管的租金为216522.18元,扣件的租金为89151.64元、顶托的租金为2427元,合计308100.82元;关于维修费的认定,租赁合同中亦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钢管的维修费为2019.88元,扣件的维修费为1767.20元、顶托的维修费为30元,合计3817.08元;上述租金、维修费共计311917.9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多返还钢管折价800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共计291117.90元。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履行给付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共计291117.9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共计291117.90元给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螺丝2519个或者折价赔偿1259.50元给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修费共计291117.90元。
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承担56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杭信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