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7175号之三
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城**5路2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629号泰信广场2楼210(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城**科技工业园一号厂房1楼D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昆明精达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蒙泉花园东苑4号商铺。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昆明精达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48.0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6.79元,由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