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051号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城**5路2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629号泰信广场2楼2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城关镇河图路与金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小浪底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站,洛阳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告***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孟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方式参与庭审,被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8928.90元及利息420541.77元(以559892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8%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243.8元(以559892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支出593175.25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临时用水、用电设施费用、项目临时用房的筹资(含材料和人工)费用810795.81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系整个医院的所有工程的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建设并积极与合作银行沟通、推动融资。但因二被告实质违约,原告暂停推动融资及暂停施工。后本项目双方终止合作,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300万,另200万元作为应付原告工程款。另外,因本项目原告支出相关工程项目支出费用损失人民币555866.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医院辩称,1、二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与建设工程的招标发标,不是合法的承建单位,所分包施工的土方工程及签证款项,已经与新的中标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和签证部分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5598928.9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我单位严格按照《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189243.8元和利息420541.7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相关工程项目费用损失593175.25元,是原告方单方为投标所产生的费用,且存在重复计算,因原告违约,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810795.81元,我单位愿意承担原告进驻新区医院后对项目的实际投资部分,但不承担原告方房屋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报销费用办公费用及招标费用和中标服务代理费。 被告孟津医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融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动放弃招投标,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转移。原告最初找的施工队后也由河南三建公司接收,原告并未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由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29日,二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联合体对孟津县新区医院进行融资建设,本工程总额70%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为甲方融资筹集,本工程总额30%建设资金由甲方自有资金或政府拨付资金筹集。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融资资金未及时到位因此所发生的责任由乙方(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医院按照约定支付给二原告500万元工程预付款,二原告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融资,且在**医院发函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后二原告返还被告**医院300万元工程预付款,就剩余的200万元款项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医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37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返还被告**医院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未在案件中提起反诉,其单方证据相对方不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认定涉案融资建设合同已实际解除。 被告**医院提交了其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孟津县新区医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事实:孟津县新区医院工程经过招投标,最终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二原告未参加招投标。**医院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孟津县新区医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范围为孟津县新区医院基础工程,包括地基开挖、边坑支护、桩基施工等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验收,竣工结算价为17679910.38元,其中基坑土方工程结算价为5712560.04元,**医院向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作为洛阳承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其公司就孟津县新区医院的土方工程合同进行洽谈合同、工程款结算,其称最初是二原告让其在孟津县新区医院进行清表施工及基础土方开挖、弃土场临时施工围挡、购买铺路用的钢板、毛料石子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费用由其垫付。后二原告未参与招投标,经协商,由中标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全部工程款。***认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所有的土方开挖及清运费用共计399万元,弃土场临时施工围挡、购买铺路用的钢板、毛料石子费用16.5万元。经核实,实际施工人***的费用已由本案被告与河南三建公司结清,各方没有争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项目费用损失593175.2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显示该费用是原告方为参加融资项目投标而产生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413175.25元以及中标代理服务费1800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是原告方单方为投标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违约未参与投标,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孟津县新区医院费用明细表,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各项费用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支付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下列费用:1、***在涉案工地围墙亮化喷漆费用11050元;2、原告缴纳的水费2019年9月7635.60元、10月4603.20元、11月5451.60元、电费支出2019年10月2000元,以上水电费累计支出19690.40元;3、零星用工费用:137740元;上述三项费用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即被告总认可的费用为168480.40元。4、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依据原告孟津县新区医院费用明细备注部分和工资表,经本院复核,原告实际支出管理人员***、***、**在孟津涉案工程工资112878.59元,此款可以确认;5、原告支出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有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报销费费用及项目上办公用纸费用为79715.8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复核后仅能确认原告在孟津县城关镇万昌五金商店支付过电料及水管费用3754元,在孟津县城关海滨文具店支付过办公用品322元,在洛阳陇尚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过办公用品费用118.60元,该项费用累计4194.60元。上述1-6项费用累计291553.59元。被告**医院质证后,对表中施工现场围墙喷腻子、喷乳胶漆、挖高压电缆、古墓、遗址、临时用水电设施及项目临时用房的投资(含材料和人工)部分共计168480.40元表示愿意承担;对表中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报销的招待餐费及办公开支、中标服务费共计用642315.41元表示不予承担,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方为了经营需要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方违约不再融资,不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撤走项目人员,应由其自己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中基坑土方工程、围墙装饰工程及各类施工增加的签证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孟津县新区医院整体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医院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孟津县新区医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未依约融资到位,且在**医院公司发函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已实际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就返还500万元工程预付款问题也已通过协商及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因原告就己方损失双方未协商解决,产生本案诉讼。针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认真听取了专业法官会议提出的讨论意见。经合议庭最终评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涉案融资建设合同,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坚持按融资建设合同主张权利,但该合同并未对施工价款、付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基于该合同含有前期原告施工并支出有相关费用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前诉情况,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与裁判。关于原告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应当严格审查是否有鉴定必要,与裁判结果是否有关联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本案中,因原告未依约融资到位、未参与投标,涉案工程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被告**医院签订合同。原告主张鉴定的工程费用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并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及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完全可以依据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与裁判,因此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原告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实际解除,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系原告方为参加融资项目投标而产生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413175.25元、中标代理服务费180000元,以及原告另行主张的**投标咨询费263721元,均系原告为参加招投标所产生的前期费用,因原告违约未参与投标,且这些费用为经营成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费用明细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已对原告因融资建设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提供的孟津县新区医院费用明细表前3项费用共计168480.40元,被告认可,且系因建设工程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认定。4-6项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报销的招待餐费及办公用纸等,均系经营成本,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医院有限公司、孟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共计168480.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8元,由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63900元,被告***世医院有限公司、孟津县人民医院负担11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