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1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2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城**5路2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49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4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婵,******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四川省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红星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452425552D。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工公司)、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深圳**公司不服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川19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发为被告,依法追加南江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婵,第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22962.99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兴华建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被告深圳**公司以融资代建方式承建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并委托***为全权代表,将工程发包给兴华建工公司。***以兴华建工公司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工程施工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全由原告自行组织资金实施。土石方工程实施中,被告鉴于原告组织施工能力和垫资实力,便将该工程的护坡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并口头约定按照审计部门对项目工程的审计结论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8日该工程由原告全面完工,2015年3月10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经南江县审计局审计,明确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付工程造价为21498607元,至今被告深圳**公司通过南江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160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华建工公司辩称:1.***代表深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深圳**公司未向兴华建工公司支付任何本案的工程款;3.原告***与兴华建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竣工手续;4.深圳**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由深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华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从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方面讲,被告深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深圳**公司给付劳务费及资金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发与兴华建工公司之间并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进行判决;4.假定人民法院认定**发挂靠兴华建工公司,也应由兴华建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22962.99元由三部分组成,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公司与兴华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6.原告要求深圳**公司与兴华建工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122962.99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7.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所诉不是事实,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8.从证据方面讲,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被告深圳**公司将南江县人民医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和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发,后来因**发兼顾通江县人民医院项目,没有精力兼顾南江县人民医院项目,便将南江县人民医院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并安排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实际是原告和深圳**公司直接对接完成该工程,南江县人民医院可以证明原告与深圳**公司的承包关系,所以应该由深圳**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南江县人民医院述称:一是对南江县人民政府和深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南江县人民医院和深圳**公司签订的融资代建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涉案合同不予认可;二是南江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我院都有函告深圳**公司,深圳**公司也有明确指示、批示,事实清楚,请求法院认真核实,南江县人民医院全力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日,***持盖有被告深圳**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南江县人民医院协商、洽谈医院住院部大楼融资代建的一切事宜。2012年12月18日,***以原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以四川省南江县团结乡安山村四社作为乙方的名义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工程开挖,土方挖运、石方挖运、***爆;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在进场之日内完工(2012.11.26-2013.3.26,如遇春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合同价款及支付,土方开挖运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石方(页岩)开挖运单价为:75元每立方米(石方挖运炮机打得下只算挖运价,不算静爆价),***爆单价为100元每立方米,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收方量为准。付款方式:开工后,按每万立方节点工程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一切土方包括基坑完成竣工验收资料上缴归档后30日内结算余款。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又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9月20日,四川省南江县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省南江县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项目融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指南江县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项目,包括南江县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项目的建安工程建设项目。2.以买方信贷或保理等融资方式的建设模式进行项目交钥匙工程:即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负责项目融投资服务、工程建设及全过程的实施和管理,履行项目业主委托的权利义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建设款和偿还融资贷款及利息。3.合同暂定价约壹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审计结算为依据。合同对生效条件约定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之日起生效。南江县人民医院加盖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吴星煜签字,被告深圳**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系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而成。
2013年,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原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基坑边坡施工。合同工期:2013年3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106421.00元。该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补充协议也未注明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
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兴华建工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人员。仅***代表被告深圳**公司在此处理建设中的相关事宜。
***代表发包方与***代表承包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开挖基坑过程中,需对开挖工程的边坡进行支护,经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人***和业主单位南江县人民医院同意,由原告***在开挖基坑的过程中一并对边坡工程进行处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3月10日由相关单位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中,被告深圳**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期间由时任分管医疗卫生的副县长***组织由县医院、深圳**公司、***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参加协调会。经协调,深圳**公司同意由南江县人民医院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解决民工工资,南江县人民医院先后代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代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6000000元。
南江县人民医院已经向被告深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193788元(含代支工程款9900000元)。
2015年5月,南江县审计局对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南江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审核意见函,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实施情况:该项目前期属招商引资项目,并于2011年12月31日与深圳**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随即进入前期土石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4月完成。2013年3月,省发改委核准批复立项,2014年5月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深圳**公司确定的兴华建设公司未能中标,深圳**公司要求得到审计结论后退出施工现场。2015年1月20日,县政府领导组织纪委、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质监站、**公司、县医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621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住院大楼前期已实施土石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工程按BT项目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与审计。项目投资核实情况:该项目合同金额12106421元,送审工程造价35062718元,审定工程造价21498607元,审减工程造价13564111元。审定工程造价21498607元中,土石方开挖审计金额为8735820.73元,合同约定土石方开挖为7186000元。
原告***搭建的南江县西门沟安全通道项目部建板房等共计支付劳务费38925元,附属工程99431元,共计138356元,以上由***安排的现场代表***等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4日,兴华建工公司与**发达成和解协议:“鉴于乙方在管理甲方承包的四川巴中市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南江县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作为两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上述两项过程中存在私刻甲方公章、管理不规范的行为致甲方公司名誉和经济受损,为明确双方责任,妥善理顺上述两工程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上述两项目,乙方确认并保证在两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如下工作:1.清缴项目各项欠款;2.对接项目各班组(含:各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的结算工作,确各班组的结算数据(包括: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数据以及还款方式);3.与项目业主(发包方)沟通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注:已施工但尚未签订合同部分,结算价不得低于成本价);4.收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对接项目业主、监理及各班组,确认项目数据并提交送审;5.承担双方原商定的甲方委派协助处理项目事务管理人员的费用;6.双方因项目施工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因上述两工程项目甲方被起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75892.66元(包括原商定的甲方委派协助处理项目管理人员的费用50万元),乙方予以认可并愿意按如下方式归还甲方:1.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乙方应在每月20日付30万元;2.剩余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在乙方与项目业主结算并收到第一笔款项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针对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乙方义务,甲方确认并保证:如需甲方委派人员、加盖印章和提供其他手续,甲方应全面配合、协助乙方及时处理和完成相关事项。四、甲方确认并保证:在乙方全面限行本协议确定义务情下,对乙私刻甲方公章用以收取工程款等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同时,就乙方在承包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南江县人民医院两项目中可能存在的其他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甲方也一并放弃向乙方主张民事赔偿和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等的相关权利。如乙方不限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保留追究乙方伪造公司公章的刑事责任和造成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各份效力等同,自双方盖公章和签字后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南江县人民医院土石方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主体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三是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是南江县人民医院土石方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主体问题。1.关于被告深圳**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持盖有被告深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业主单位南江县人民医院协调修建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相关事宜。经***与南江县人民医院协调、沟通,被告深圳**公司与南江县人民医院签订融资代建合同。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和边坡支护中,***代表融资代建方多次参与南江县人民政府、南江县人民医院组织的协调工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表深圳**公司履行所签合同,被告深圳**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不同意见,对***的身份被告深圳**公司未提出质疑。作为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深圳**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深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被告兴华建工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兴华建设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人员。仅***代表深圳**公司在此处理建设中的相关事宜。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并未履行,其实质是被告深圳**公司借用被告兴华建工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以兴华建工公司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以四川省南江县团结乡安山村四社作为乙方的名义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虽冠以兴华建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但兴华建工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深圳**公司借用兴华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深圳**公司借用兴华建工公司名义,将合同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代表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在无资质情况下与代表被告深圳**公司的***签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与***代表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土石方开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边坡的支护工程系原告***在开挖土石方基坑的同时,对边坡进行支护施工,且该边坡支护工程经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人***和业主单位南江县人民医院同意,故原告主张支付支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江县人民医院已经向被告深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1937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兴华建工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兴华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出借资质给深圳**公司,应对借用资质人深圳**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是案涉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1.关于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款。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土石方开挖工程款为7186000.00元,该结算书系原告***依据南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对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的函》中的南江县人民医院土石方及基坑边坡支护清单,结合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制作的,故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案涉边坡支护工程款。南江县审计局边坡支护审计金额为12762786.27元,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案涉搭建南江县西门沟安全通道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搭建的南江县西门沟安全通道共支付各项费用175410元。经审理查明,该项费用中的劳务费和西门沟安全通道—5彻安全通道材料费21364元以及西门沟防护架材料费、人工费5690元无现场人员签字,故对该费用270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南江县西门沟安全通道项目部建板房等支付的劳务费为48925元,经核实金额为38925元,以及附属工程99431元,有现场人员签字,本院予以支付,本院认可***搭建南江县西门沟安全通道共支付各项费用138356.00元。综上,本院采信的案涉总工程款共计20087142.27元,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6000000元,还应得到工程款4087142.27元。
三是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87142.2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清偿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8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