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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9137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166号,政府西路17、51号,希望大道1号、泥河风光1期,登记号:45151330751200211A2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四川矩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城**5路2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4922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位权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资阳市中医医院、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询问。 飞龙电器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4号民事裁定,指令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中医院不是华南公司的债务人,飞龙公司也不是华南公司的债权人。华南公司已经将《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南公司对中医院已经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问题。飞龙电器公司是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中医院辩称,1、程序问题由法院认定;2、**的身份问题,由法院认定;3、飞龙电器公司单独招标,是为了确定价格;4、工程完工没有结算,是因为施工方没有提供资料。 **辩称:华南公司已经将《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我,我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我享有和承担,华南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华南公司书面辩称,中医院尚欠的工程款应当向答辩人清偿,答辩人已经破产,飞龙电器公司可以向答辩人申报债权。 **公司未作答辩。 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系统工程款8,017,894.56元及截止到2021年8月19日的资金利息1,393,411.22元(本息合计9,411,305.78元),并从2021年8月20日其以8,017,89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李老板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华南公司、**公司因联合中标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扩建项目与其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初,中医院与**公司、华南公司为该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医用中央空调,并共同确认确定原告为中央空调系统的中标人。7月11日,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空调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价款8,753,160元、验收合格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70%、质量保证期两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并于7月15日向原告预付735,265.44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安装医用中央空调,并于2017年9月5日通过中医院的验收并随主体工程交付中医院。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被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后经多次沟通,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二)》,即**公司将《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南公司,原告的工程款由华南公司支付。原告因仍未收到工程款而多方调查查明,华南公司承包中医院扩建项目后转包给自然人**、中医院至今约有2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但怠于向中医院行驶债权,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空调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华南公司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由华南公司向原告进行结算支付。2021年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华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问题,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南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医院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飞龙电器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飞龙电器公司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向合同相对人**公司主张权利,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要求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代位权纠纷。本案华南公司与飞龙电器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华南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飞龙电器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华南公司向飞龙电器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依法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凯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