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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与**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3102民初482号之一 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工业园区桂平物流城R-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L4DQ50U。 经营者:***,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社区经典双城D地块1幢1**2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52521307。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全、***、****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217元,减半收取计2608.5元,由原告瑞丽市盛朋建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谭玉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