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成达太阳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成达太阳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52号(农业局招待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成达太阳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2民初9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2民初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烟台***鱼鸟河花园一期项目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成达太阳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2005-鱼鸟河花园一期物设WZ201918),合同内第十条争议解决第6款明确约定,双方若产生争议,向需方,即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阳台水箱、平板集热器、支架、防冻液、循环管道、保温管、化学锚栓等货物设备,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牟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供方含有安装、后期质保等内容,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上诉人认为,牟平区法院的认定结果存在错误。首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阳台水箱、平板集热器、支架、防冻液、循环管道、保温管、化学锚栓等货物设备属于主合同义务,将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属于附随义务,且双方仅就货物设备约定了价款,并未就安装约定价款,设备安装仅是作为货款支付的条件,关于合同的性质,应当以主合同义务来确定。其次,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再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书面要式合同,应当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量计量、工期、质量、竣工验收、缺陷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不能仅对货物本身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烟台市成达太阳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烟台***鱼鸟河花园一期项目所需太阳能材料并负责安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和双方争议的解决第六款约定:“……协商未果,双方约定向需方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作为需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2民初91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