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8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党政服务中心西附楼20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金利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荷花小区2栋4号。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金利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6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1673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