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业兰集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3095号 原告:陕西业兰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TXXXXX。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业兰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兰集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兰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及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兰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571.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2571.0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12月5日双方补签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917114.14元。2022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决算总金额为912571.02元。现工程已完工两年之久,被告却迟迟未付工程款。被告拖延结算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912571.02元认可,但其中有27377.13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达支付条件,需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返还,还有27377.13元的建筑工人工资保障金,需原告支付完毕建筑工人工资后向我方提交申请三个月我方再行返还。此外,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以票据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22年12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工程承包人)为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为业兰集公司,合同部分内容是:工程名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鄠邑区草堂路64号户县人民体育场,工程范围为户县城市运动公园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含增值税)917114.14元,暂定合同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分包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质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治安管理、施工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管理费、利润、规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工程暂定2022年11月25日开工,于2023年3月25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及建设单位质量标准。通用条款部分内容是:完工结算金额是双方对乙方实际完成的本合同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已包含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完工结算手续生效后,乙方无权再因本合同工程提出任何费用追加或索赔。质量保证金比例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经建设单位或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扣除甲方代付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后30天内无息返还。专用条款部分内容是: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间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具体约定;质量保证金比例为每期计价金额3%。被告确认合同属实。 第二组:1、2023年1月6日的最终结算协议。甲方为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乙方为业兰集公司,部分内容是:结算内容玻璃幕墙工程,决算总金额912571.02元;结算款支付857816.76元,此金额扣除质量保证金27377.13元、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27377.13元;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到民工个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形;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此结算总价没有任何异议;本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原合同终止。被告确认该协议属实。2、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邓部长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结算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单位的邓部长。被告确认属实。 第三组:1、案涉工程现状照片;2、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新闻报道;3、施工图。被告确认该组证据属实。 第四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3年1月6日最终结算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2、2022年12月5日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述称,2021年1月16日进场施工,2021年2月3日完工,2021年2月5日对外开放使用。结算协议是被告公司邓部长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原告经办人是公司一个工作人员。 被告述称,工程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发**鄠邑区文旅局没有给其付款,导致公司资金紧张。就工程欠款双方协商过,其公司多次表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开具了税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2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工程决算总金额912571.02元。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已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的最终结算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12571.02元的事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且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故被告负有按照决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业兰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12571.02元及利息(以91257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