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5780号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威谷三街1号(C1栋)1402房。 法定代表人:孙彬,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0月20日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南宁地铁5号线01标土建3工区项目中为被告的盾构机提供转场2次,下井、出井各两次的服务,被告合计支付原告870,000元报酬。由于被告项目部的盾构机在最后一次出井项目中因现场施工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需要原告使用更大吨位履带吊1300吨)进行盾构机吊装出井,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另行增加30,000元作为因盾构机吊装(出井)更换设备产生的额外进退场费用,同时,被告也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承诺函再次强调认可增加30,000元额外退场费用的事实。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盾构机吊装和转运工程,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900,000元的工程量,截止到2020年11月19日,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己累计提供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21年8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420,000元,尚欠原告48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下的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置之不理,毫无支付剩余款项的意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对账函》时间2021年8月23日起算,不应以2020年11月19日对方提交完发票的时间起算利息。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内资企业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内资企业登记表;第二组:3.《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4.《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第三组:5.结算单;6.增值税发票;第四组:7.对账函;8.广州银行业务凭证。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百盛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南宁地铁5号线01标土建3工区项目中的1台盾构机【盾构机组装后全场85米,总重450吨,由刀盘、前盾(整体下井组装)、中盾(整体下井组装)、后盾(整体下井组装)、管片拼装机、螺旋输送机、***、6个配套拖车组成。】提供2次下井、2次出井、2次转场【第1次转场搬运距离1公里,第2次转场搬运距离28公里(包含装、卸车)】;工程价款约定:盾构机吊装(下井)170,000元/台次,2次合计340,000元、盾构机吊装(出井)170,000元/台次,2次合计340,000元。盾构机运输转入场1公里60,000元/台次、盾构机运输转场28公里130,000元/台次,总价为87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设备进场,并完成每台次盾构机吊装工程后,甲方根据现场使用签认单,对合同约定的单台次工程进行结算,乙方必须提供结算单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结算完成后,甲方根据资金结算情况,三个月内将支付乙方本次结算款的60%-80%,剩余40%-20%逐次开累,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结束完工后,甲方在乙方设备退场后60天内支付全部结算款;双方还对吊装作业要求、人员设备吊具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次签订《(盾构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施工生产需要,甲方盾构机出井吊装项目需要乙方更换更大吨位履带吊,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另行增加30,000元因更换设备产生额外的进退场费。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提供了吊装服务。 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项目部(中铁二十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土建3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为:我项目部)在最后一次盾构机出井项目中由于现场施工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需要你公司使用更大吨位履带吊(300吨)进行盾构机吊装出井。由此产生的额外进退场费用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由我项目部承担。” 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盾构机完成出井、转运、下井各1台次,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费用。2020年5月28日,签订《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盾构机完成出井、运输转场(28公里)各1台次,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费用。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202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更换设备产生额外的进退场费30,000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张合同金额为900,000元,完工金额900,000元,开票金额900,000元,已付金额420,000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80,000元,被告核对无异议后签章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同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摘要为:盾构吊装款、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摘要:盾构机出井、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摘要:付广州市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盾构机吊装转场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20,000元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实行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盾构机转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及《(盾构机、下井、出井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结算单》、《对账函》能够证实原告以按约为被告盾构机提供了吊装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4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发票时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尚欠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虽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开累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对具体已付及尚欠款项不明确,而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核对被告认可了尚欠款项金额,故被告应于对账后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其应承担自对账次日起(2021年8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开完发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00元; 二、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尚欠款项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