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2118号
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
原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林冬鹏,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3468元(其中:施工配合费148555元、电费131265元、水费5548元、砂、砖材料款300元、楼层垃圾清运费7800元);2.请求判令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899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汇鑫大厦工程,总包单位**(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专业分包单位(即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临时设施、塔吊、脚手架、施工电梯等(如有时),并做好整体工程的安全防护,其配合费用按专业分包单位中标造价1.5%包干,由专业分包单位付给总包单位,水、电费用按分表计量+10%损耗向专业分包单位收取。2011年11月15日,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汇鑫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汇鑫大厦幕墙工程,双方对配合费用也进行约定。2010年11月15日,**(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配合费由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承包工程的税前工程造价金额的1.5%支付给**(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水费、电费计算和支付予以约定。2013年8月,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鑫大厦的工程款审计、结算、付款相关事宜转给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经过结算,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配合费148555元、电费131265元、水费5548元、砂、砖材料款300元、楼层垃圾清运费7800元,合计293468元,并同意将该欠款支付给***。**(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欠款均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幕墙工程原先由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后因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该幕墙工程转由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接了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业主是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因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汇鑫大厦幕墙工程过程中,根据其与**(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签订的《汇鑫大厦幕墙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总协调管理人、专业承包人三方管理协议》约定,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临时设施、塔吊、脚手架、施工电梯等设施,因此,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经结算,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3468元(其中:施工配合费148555元、电费131265元、水费5548元、砂、砖材料款300元、楼层垃圾清运费7800元);
二、2015年9月25日,基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相关费用转由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以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出具《关于同意将分包配合费及相关费用转与总包单位的函》,对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34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并同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的事实;
三、庭审中,**(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受了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实际欠款人系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欠款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关系,请求放弃对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系实际施工人,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应支付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长乐商会汇鑫项目部签订的《汇鑫大厦幕墙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总协调管理人、专业承包人三方管理协议》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时设施、塔吊、脚手架、施工电梯等设施,因此,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经当事人结算,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3468元(其中:施工配合费148555元、电费131265元、水费5548元、砂、砖材料款300元、楼层垃圾清运费7800元);基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已由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故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93468元应由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293468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欠款支付给***;而**(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该笔欠款由***收取,并放弃要求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判令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3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但未就付款时间、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请求判令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款293468元(其中:施工配合费148555元、电费131265元、水费5548元、砂、砖材料款300元、楼层垃圾清运费7800元);
二、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款利息(该利息以欠款2934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57元,由福建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
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乐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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