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路华阳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毕,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峰,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8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知,案涉20%质保金的诉请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且对质保金部分的诉请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及处理。本案系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已实际对原生效判决作出了实质性的根本变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再次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确认为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案涉工程由业主方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并完成相关规定程序后支付,并非所谓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3、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逾期缴纳一审诉讼费。
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只支持了被上诉人80%的工程款,对于20%的剩余工程款没有进行处理。2、20%的剩余工程款,原判决是基于付款时间未到而未进行处理,而不是认定为该笔款项不需要支付。3、浏醴高速已经通车六年多,业主及上诉人怠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涉案工程为生态防护工程,在六年前已经交付使用,不需要特别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合同约定的该条款不具有操作性,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已达到付款时间。4、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情况未违反任何程序。
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3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建了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土建工程,并因此设立了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陈福文。2011年4月7日,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动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因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需要,邀请乙方作为甲方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的施工队伍开展劳务合作,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767%金额作为在惠州所上交的税金,工程总造价的1.233%金额作为资料费用;乙方负责其他一切费用,税金(总造价的3.413%)质保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甲方向业主申请变更;在工程完成后,由甲方申请工程计量,在扣除乙方需缴纳的保证金、税金等款项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及时支付,乙方可以申请业主在甲方当期计量款中代扣支付;根据现在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目前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需要另外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67%给甲方作为税金补充,支付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有进场材料都需要发票;计量支付按照合格工程80%计量,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生态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工程的绿化专业性较强,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采购设备、材料;乙方必须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及熟练操作工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本项目的《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要求、标准,不断完善并积极改进施工工艺,提高质量水平,争创优良工程。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其项目经理陈福文亦签名;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章,其签约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经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向业主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进行部分工程变更,由业主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工程变更令,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据此对变更部分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完工。2012年12月,浏醴高速公路通车。由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未按时付款,2015年7月1日,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376355.38元,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783.08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之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未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土建工程包括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园林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园林机械销售;园林绿化管理。3、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2016)湘01民终66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现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系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因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依法变更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故责任主体依法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核减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税金、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1.18%(3.767%+1.233%+3.413%+2.767%)之后的80%工程款。该判决并没有对剩余20%的质保金作出处理,故本案并没有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计量支付按照合格工程80%计量,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生态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虽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浏醴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运行六年多的时间,因此本案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故对于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为1132696元[(6376355.38×20%×(1-11.18%)]。综上所述,对于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326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3269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由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湖南省浏醴调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省浏醴调整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经本院组织质证,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不属于新证据;2、该材料逾期提交;3、该材料证明目前并不符合支付案涉质保金的约定条件,涉案款项系未到期债权,原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逾期缴纳一审诉讼费;2、本案是否重复起诉;3、涉案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逾期缴纳一审诉讼费。经审查,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一审诉讼费,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经审查,(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支持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现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系发生了新的事实,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应依法受理,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4元,由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