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2681号
原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路华阳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3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作协议书》,被告将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申请工程计量,在扣除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税金等款项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及时支付,乙方可申请由业主在当期计量款中代扣支付。计量支付按照合同工程80%计量,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生态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现该生态防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六年多时间。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到位。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376355.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80%,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该案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80%的工程款已经到位。浏醴高速已经通车六年多时间,因业主及被告的原因,浏醴高速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生态防护工程已交付使用,浏醴高速的竣工验收显然不能等同于生态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生态防护工程只需交付使用,并不需要特别程序对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该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已于2012年通车前就已经提交,质保金应在2014年返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均相同,(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已经执行完毕,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建了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土建工程,并因此设立了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陈福文。2011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动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因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需要,邀请乙方作为甲方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的施工队伍开展劳务合作,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767%金额作为在惠州所上交的税金,工程总造价的1.233%金额作为资料费用;乙方负责其他一切费用,税金(总造价的3.413%)质保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甲方向业主申请变更;在工程完成后,由甲方申请工程计量,在扣除乙方需缴纳的保证金、税金等款项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及时支付,乙方可以申请业主在甲方当期计量款中代扣支付;根据现在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目前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需要另外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67%给甲方作为税金补充,支付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有进场材料都需要发票;计量支付按照合格工程80%计量,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生态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工程的绿化专业性较强,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采购设备、材料;乙方必须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及熟练操作工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本项目的《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要求、标准,不断完善并积极改进施工工艺,提高质量水平,争创优良工程。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其项目经理陈福文亦签名;原告在该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章,其签约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经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向业主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进行部分工程变更,由业主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工程变更令,原告亦据此对变更部分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完工。2012年12月,浏醴高速公路通车。由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未按时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376355.38元,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783.08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之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土建工程包括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园林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园林机械销售;园林绿化管理。3、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作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2016)湘01民终66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浏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系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因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依法变更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故责任主体依法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2015)浏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在核减原告应负担税金、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1.18%(3.767%+1.233%+3.413%+2.767%)之后的80%工程款。该判决并没有对剩余20%的质保金作出处理,故本案并没有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计量支付按照合格工程80%计量,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生态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虽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浏醴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运行六年多的时间,因此本案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为1132696元[(6376355.38×20%×(1-11.18%)]。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32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326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由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