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唐生华与龚浩、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03民监2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生华,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浩,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晖,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唐生华因与被申请人龚浩、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诉人唐生华于2018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生华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生华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刘宏元
审 判 员  林恩贵
审 判 员  李颖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