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03民初2424号
原告:唐生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龚浩,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桃江县人,住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自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生华与被告龚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唐生华向本院申请追加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被告龚浩及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作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合作工程“永州市林业博览园江华园园林绿化工程”开支利润,并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比例予以分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工程本利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诉请的金额增加至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永州市林业博览园江华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作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进场施工至该工程经业主验收交付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截止;盈利分配:扣除工程成本后,原、被告各占50%;工程付款及分配方法:工程款转款专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帐后,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原、被告共同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验收交付,被告已单独支取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核查整个工程开支费用,被告霸占收回的部分工程款,拒绝与原告对账,也拒绝将收回的工程款交出平均分割,严重侵犯了原告盈利分配权。
被告龚浩辩称,业主方虽在2016年6月28日组织验收,但验收结果并未出来,现在工地仍由被告进行养护中,工程尚未交付,因此业主方并未与被告进行任何结算,被告并未单独支取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把工地费用表通过邮件发送到原告的邮箱,被告并未拒绝与原告对账。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出资40多万元,而原告只出资了22多万元,且在5月份后未支付过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同等追加出资,出资款也未对等使用,这违反了合作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自动放弃该工程的合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龚浩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龚浩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政府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人假冒伪造的。因此,苗木采购合同及原告唐生华与被告龚浩之间的《合作合同》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证据三中的2016年4月29日及4月30日的汇款单被告龚浩有异议,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汇款系用于合伙开支,故对两张汇款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龚浩的证据一、二、三只能说明双方就合伙开支费用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龚浩提供了费用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相应的凭据以及相对方的确认,故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龚浩就合伙进行了结算;证据四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龚浩以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政府苗木采购合同》,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将永州市林业博览园江华分园的苗木采购及种植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395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验收合格后确认的合格苗木的数量与中标单价计算出来的金额为准。2016年4月1日,被告龚浩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合伙经营上述种植工程,该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如因工程需要,双方同等追加;本工程产生的材料费、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用、养护费、税收、企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双方承担,所得工程款剔除上述成本后各分得50%;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以到帐时间为准,甲方必须在三个工日内及时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签订该合同后,原、被告均投入了资金。现该绿化工程已完工并组织验收,但验收报告未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也尚未与被告龚浩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组织返还本金、分配利润应当建立在合伙人对合伙投入、开支、收入已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龚浩合伙承建的园林绿化工程的业主方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尚未与施工方,即龚浩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与被告龚浩二人合伙收入无法确定,且该工程虽已组织验收,但验收结果未出,合伙事项尚未终结。因此,显然无法进行合伙开支及利润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进行合作工程开支、利润结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尚未结算,支付本金及利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本利50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生华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唐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审 判 员 胡 慧
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