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3525号
原告:****钢板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虎村大庄组。
投资人:王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自宽,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安美商业街H楼155号。
负责人:卢俊豪,总经理。
被告: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5号附9、10号1楼。
原告****钢板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钢板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