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5号附9、10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杜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女,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事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各方方案差距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涉案当事人三方的三方协议,中铁上海工程局承诺按照案涉合同的支付条款向上诉人支付。如果众志事成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铁上海工程局执行此条款,该协议有关代付款事宜是中铁上海工程局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的加入的本质特征,所以中铁上海工程局应与众志事成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的过低,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款,众志事成公司违约行为最晚发生于2020年8月26日。众志事成公司自2020年8月违约至今,而案涉合同是众志事成公司提供的不可修改的模板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上诉人认为应实际考虑其违约情节、违约行为而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改判为众志事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21年5月1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25,875.98元,并支付2021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继违约金。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众志事成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的“三方协议”,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的支付主体是中铁上海工程局。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没有异议。
中铁上海工程局答辩称:1.案涉合同是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众志事成公司签订的,与中铁上海工程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志事成公司采购混凝土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上海工程局支付涉案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仅是三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安排,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中铁上海工程局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加入,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本案中“三方协议”是因协议签订时众志事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在项目上有债权债务关系,众志事成公司同意中铁上海工程局代为履行后可以进行抵扣。而相应款项需经双方核算确认,从而做出相应扣减,并非中铁上海工程局无条件代众志事成公司清偿。其次,协议明确约定由众志事成公司委托中铁上海工程局代为付款,在中铁上海工程局履行付款后视为向众志事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仅就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众志事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之间、众志事成公司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自行处理,不在协议约定之内,由此可见,中铁上海工程局在“三方协议”中仅作为第三方主体,不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有债权债务不变。此外,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方协议”第二条文本后黑色签字笔手写内容“如果甲方不向丙方支付此项工程材料款,乙方同意执行条款2”,该条款系两上诉人之间事后补充的(合同文本为机打),该手写条款的签字人是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为众志事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未签字盖章。该条约定加重了中铁上海工程局责任却未有中铁上海工程局签章,约定内容不符合合同签订惯例,存在明显瑕疵,中铁上海工程局对该条款内容不认可。内容系两上诉人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约定,不能也不应约束中铁上海工程局。3.涉案“三方协议”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项目部签订,它连中铁上海工程局的分支机构都不是,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该项目部无权做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凭“三方协议”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
众志事成公司上诉称:1.根据涉案合同与涉案“三方协议”几乎同时签订的情况和协议内容,中铁上海工程局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涉案货款应由中铁上海工程局支付。2.根据三方协议,众志事成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让给了中铁上海工程局,并经债权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同意,符合我国民法典有关条文规定。故众志事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由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付款义务。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众志事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三方协议”签订并不能免除众志事成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众志事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共同负担。
中铁上海工程局答辩称:众志事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中铁上海工程局在本案不是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志事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向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4,086,253.25元;2.判令众志事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向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13日违约金1,225,875.9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众志事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4.判令众志事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众志事成公司(甲方)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站前广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SC-001)。合同约定因众志事成公司建设合安高铁东站站前广场工程需要,由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要求等。众志事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供货结束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最后一次供货后一年内无息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同日,众志事成公司(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乙方)又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及说明,约定众志事成公司委托中铁上海工程局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其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SC-001)混凝土材料款。该三方协议载明“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另行处理,不在本协议约定之内”。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3月23日,众志事成公司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SC-001)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8日全部结算完毕,决算总价为4,086,253.25元,支付零元,尚欠4,086,253.25元。双方明确约定“以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本协议生效后,所有数额以本封账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及说明、封账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众志事成公司对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4,086,253.2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方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实质为中铁上海工程局代为履行,该协议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当中铁上海工程局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众志事成公司应当向某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众志事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中铁上海工程局由向某代为履行债务,由于中铁上海工程局只是履行主体,而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中铁上海工程局不适当履行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考虑到守约方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低,而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比照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为宜。案涉封账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以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协议生效后,所有数额以本封账协议为准”,该协议应视为对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纠纷一揽子解决之合意。该协议在明确决算总价金额的同时,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众志事成公司应在封账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封账协议签订次日起算为宜。故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保函费,因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也未就律师费、保函费作出明确约定,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本系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上述费用也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众志事成公司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86,25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086,25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根据本案基于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众志事成公司是否应该向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三方协议”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为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为众志事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债务转让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的“三方协议”系委托付款,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特征。根据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该合同履行后的封账协议等证据,众志事成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和购买方,依法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方协议”,无论从从文字表述还是文义理解,仅是中铁上海工程局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涉案项目部)作为代付款方应诺代付合同货款给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且“三方协议”有一句中铁上海工程局认为加重其责任的表述是手写的,无法明确手写部分是在中铁上海工程局盖章前或盖章后,且内容存疑,故难以得出中铁上海工程局涉案项目部明确的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所以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众志事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众志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韵雯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姚佐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