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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207、1210、1211。
法定代表人:常振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工,女,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华城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因未为我补交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造成我不能办理保险转移和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剥夺我再就业权利的经济损失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
***主张华城监理公司未为其补缴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社会保险,造成不能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且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剥夺其再就业权利,故请求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别与华城监理公司罗xx、鄂xx、张亦工的对话录音,内容包括***就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与华城监理公司进行沟通。2、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显示华城监理公司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情况,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15年5月30日自行离岗,公司于6月3日、6月17日分别发快递通知你尽快返回工作岗位,至今你既未返岗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达多日,按照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百零九条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
对此,华城监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公司根据***申请已经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存在诉争,故2015年6月至7月未缴社会保险;因***旷工,已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华城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载明“甲方华城监理公司,乙方***……由于乙方原因,乙方保险不能在入职时转入甲方。双方约定:从乙方在甲方就职之日起计算到乙方将养老保险等五险转到甲方时间止,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应由甲方交纳的养老保险等五险费用630.11元/月……上述期间的保险缴纳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与社会保险缴纳方面的责任。”落款处有华城监理公司印章和***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2、社会保险补缴单据,显示华城监理公司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情况。对此,***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以要求华城监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4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华城监理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对话录音、解除通知、社会保险费补缴单据、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华城监理公司已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此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投诉解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不能办理社保转移的事实,故***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华城监理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未开具离职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给其再就业造成损失,故其要求华城监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华城监理公司已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此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可通过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解决,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不能办理社保转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华城监理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为***开具离职证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剥夺其再就业权利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要求华城监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何锐
审判员  姚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