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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兴北二街*号院*号楼*层101。
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座1207、1210、1211。
法定代表人:李艳。
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0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辽宁省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桃仙机场所谓施工质量纠纷,之前已在沈阳中级法院受理的(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39号案件中涉及,该案历经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依法应向上诉人全额支付质保金的时候,向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上诉人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继续恶意拖欠应支付的质保金。鉴于被上诉人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投资的国有大型企业,其在辽宁省范围内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本案现时段再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势必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面对过多不必要的压力与干扰,无法保证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且建设工程的所在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拖欠质保金,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李洪彦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