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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工,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城监理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我的行为是合法的,缺乏证据证明。(二)2015年5月29日的通知我并未签收,故邮件查询结果是伪造的。(三)显示“2015年5月30日签收”的邮件查询结果在一、二审诉讼中未经质证。(四)第一期工程的“四方验收单”影响到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我在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该份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华城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邮件查询结果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上述主张亦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相悖,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5年5月29日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交接后,未继续向华城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且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可知,华城监理公司要求***在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交接后尽快回原项目部工作。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进而认定华城监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调查取证一节,因其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