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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207、1210、1211。
法定代表人:常振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工,女,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质证时,我对《公司监理部队申请人及清河项目部的通知》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
华城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提到的这份通知是真实的,也给***留的地址快递了一份,就是让他办理工作交接,他第二天也办理了工作交接,我们有发通知的记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6302元;2、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4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449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华城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
2013年11月25日华城监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第2条乙方家庭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8号楼2门2层203号”,第3条“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清河营项目竣工完成”,第23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即时解除本合同……6、一个月内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对此,***主张“清河营项目”仅指清河营一期工程,当时还没有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包括B、C、D、E、F、G楼以及部分停车库,已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其在清河营工作至当日,随后被安排到到海淀清河小营工地工作,但华城监理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续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华城监理公司则主张“清河营项目”指清河营地块工程,其中包括1-1、1-10地块,一期包括1-10地块上的B、C、D、E、F、G楼以及部分停车库,二期是A座及部分停车库;一期工程中标为2012年11月28日,二期工程中标时间为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目前均未竣工。由于***在清河营项目部工作告一段落,该公司海淀清河小营工地缺人,故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2日开始在海淀清河小营工地工作。该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监理合同》载明,华城监理公司承担北京第六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B座办公商业楼等12项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5年3月《监理合同》载明,华城监理公司承担北京第六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A座办公商业楼等5项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7日。对此,***认可《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张双方2015年5月28日因补交社保、公积金等协商未果,华城监理公司要求其办理海淀清河小营工作交接后待岗,但公司一直未要求返岗,直到其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公司邮寄的《华城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故其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8日***与华城监理公司人事部长张亦工的对话录音,其中包括“张亦工:您现在在那个项目(指海淀清河小营项目)已经是既成事实了,而且我这是个项目变更……是原来合同的延续。***:那得先把补保险的事办完了……张亦工:那变更这么长时间了没有签,然后发现这个问题了,如果您还是不签的话,那就没法上班了,你要再上班,我没法交代了……这是原来合同的变更。……***:我就想你们把保险、公积金解决完了,如果能解决,继续签合同……如果解决不了,我就得赶快走了……张亦工:行,您要是这样的话,等我下午通知你吧!***:好吧,就这样吧,我等你电话”。2、工作交接单,载明2015年5月29日***就海淀清河小营工程与孙xx办理了监理工作交接。
对此,华城监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因***在海淀清河小营项目工作,公司要求其签订工作地点变更协议,其不同意变更,公司通知其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项目交接工作后回原项目部上班,但其一直未出勤,故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华城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通知、邮单及查询结果,通知载明“***:目前清河小营项目的安全监理工程师孙xx已经到位,根据公司监理工作需要,安排你于2015年5月29日与孙工进行清河小营项目安全监理工作的交接,完成交接后尽快回到原清河营项目继续担任该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邮单显示收件人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楼2门****内件品名为返回清河营项目通知。邮件查询结果为2015年5月30日签收。
2、工作交接单,内容与***提交的证据材料2一致。
3、返岗通知书、邮单及查询结果,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日、6月17日的返岗通知书均载明:“***同志:你于2015年5月29日在清河小营项目监理部办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应回原项目监理部(清河营)上班,但你在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情况下至今未到岗……请你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返岗……否则,将按照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办理。”邮单显示单号分别为“1035769643115”和“1035769644515”(以下分别简称3115号返岗邮件、4515号返岗邮件),收件人均为***,联系手机号均为130XXXX****,地址,地址均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楼2门****封邮件查询结果显示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19日本人签收。
4、解除通知、邮单及查询结果,解除通知载明:“***同志:你于2015年5月30日自行离岗,公司于6月3日、6月17日分别发快递通知你尽快返回工作岗位,至今你既未返岗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达多日,按照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百零九条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邮单显示收件人为***,联系手机号为130XXXX****,地址为北,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楼2门****结果显示2016年7月11日单位收发章签收。
5、《劳动管理制度》及学习记录签到表,其中《劳动管理制度》第1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违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学习记录签到表显示有***签字。
对此,***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主张:因公司不给其缴纳保险,且没有提出让其回清河营项目上班,而是让其在家待岗,故其交接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后未再出勤;认可返岗邮单中所载手机号是其手机号,但因住址变更,未收到邮件;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认为系违法解除,故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其未收到返岗通知邮件,***提交(2015)西民初字第340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为***,被告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对于华城监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邮件号码:1035769643115)邮件的返岗通知书,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地址迁移,无法投递,已经将该邮件退还给了寄件人。对于华城监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邮件号码:1035769644515)邮件的返岗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5日9时21分拨打11183号电话号码……,询问该邮件去向的投诉录音。11183号电话号码的1****号话务员在该通话中表示:1035769644515号邮件,已经退回去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质证表示:接线的话务员是其单位的话务员,话务员当时也是和被告的投递部联系,投递部反馈结果后,话务员才这样答复原告的。”生效证明载明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华城监理公司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3115号返岗邮件实际被退回,4515号返岗邮件一直在追索下落,目前未收到退件;主张***变更地址未告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以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8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城监理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工资555.8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华城监理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监理合同、对话录音、工作交接单、通知、返岗通知书、解除通知、邮单、邮件查询结果、劳动管理制度、签到表、(2015)西民初字第3404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清河营项目”的理解以及该工程何时竣工的问题。对此,在双方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华城监理公司仅中标有清河营一期监理工程,而未中标清河营二期监理工程;且劳动合同文本系华城监理公司提供,在双方对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采信***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清河营项目”系指清河营一期工程项目的主张,进而对华城监理公司关于该项目包括一期和二期在内的清河营地块工程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清河营一期监理工程完成时间,***主张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且其于次日被安排到海淀清河小营工作,华城监理公司则主张目前尚未竣工。对此,法院认为监理工程是否到期应以验收报告为准,***未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其被安排至海淀清河小营上班并不代表清河营一期工程竣工,而在案《监理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且2015年5月28日华城监理公司张亦工与***的对话中,在提及变更合同地点时明确表示系原合同的延续,亦可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因此,鉴于合同约定的清河营项目工程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无需续签合同,***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是否应支付工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在2015年5月29日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交接后,未按照华城监理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存在旷工行为,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在2015年5月28日的对话中华城监理公司表示让***等通知,并非让其待岗,而是系对其要求补交保险、公积金等事宜因当场未达成一致需再行研究后予以答复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认可真实性且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的《通知》明确载明,华城监理公司要求***在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交接后尽快回原项目部工作,证明华城监理公司已对***作出明确的返岗要求,且此后两次向***邮寄返岗通知的行为亦能佐证该公司系坚持要求其继续工作,***以未收到返岗邮件为由主张因华城监理公司未要求其继续提供劳动,不能否定此前其已知悉该公司的返岗要求。第三,***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海淀清河小营工作交接,在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且华城监理公司亦未作出解除行为之前,根据常理亦可以推定***应继续工作。第四,即便***因华城监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其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等方式进行解决,而不能以此构成其不继续提供劳动的合法理由。
综上,鉴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无故旷工,其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城监理公司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去建设方调取清河营项目的四方验收单,进而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清河营项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华城监理公司对此认为:上诉人申请取证的内容与一期项目无关,不同意其申请内容。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认为,***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清河营一期监理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且其于次日被安排到海淀清河小营工作,华城监理公司则主张目前尚未竣工。根据《监理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应当对其关于清河营一期监理工程竣工日期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无需续签合同,进而对于***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华城监理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是否成立,焦点在于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根据查明事实,***提供的与华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华城监理公司存在让其一直待岗的意思表示;华城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后,多次邮寄返岗通知要求***尽快返岗工作,***以未收到部分返岗邮件为由主张因华城监理公司未要求其继续提供劳动,不能否定此前其已知悉该公司的返岗要求;另外,***如果认为华城监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不能以此为由不继续提供劳动。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5月29日办理完海淀清河小营监理工作交接后,未按照华城监理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进而对于***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何锐
审判员  姚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